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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齐X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兵|时间:2022年04月19日|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齐X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讼标的已经在庭审中查明,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对已认定事实推卸责任,对被上诉人不予追究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答辩称,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202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就将钥匙交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将店内物品及店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占有店铺及店内物品,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次处分店内物品,被上诉人不存在再次向上诉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店铺转让协议》,向原告交付店内物品(包括茶台2张、茶台专用椅8把、原木屏风格挡4套、全自动麻将机1台、麻将2副、全自动麻将机专用椅4张、茶架10个、茶叶礼盒32盒、礼盒茶杯8个、红酒礼盒杯10个、实木字画桌1张、高档台面饰品摆件约50件、茶具2套、落地式茶秀大摆件2件、绿萝约8盆、吊顶射灯约12个、吊灯2个、全屋石膏板吊顶,共价值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店铺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刘XX签订《商业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高新五路MX苑面积11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5月以后房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XXX。2020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XXX位于高新五路MX苑,面积112平方米;转让总价50000元;双方约定协商日期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店内物品除字画桌、笔墨纸字画、红酒外其余物品全部留于乙方,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上述《店铺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案涉店铺及物品交付原告,后出租人刘XX、原告、被告因履行《商业房租赁合同》及《店铺转让协议》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20)陕0302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了店铺,原告未按《店铺转让协议》之约定向出租人刘XX交纳房租,导致案涉房屋被收回,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关键因素,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案涉店铺由刘XX另行对外出租经营。另查,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均申请了证人王X出庭,王X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已经将店铺钥匙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筹备订货。原被告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期间出租人刘XX将原告所主张的物品中的一个茶台带四把凳子、四个架子、一个冰箱作价6000元转卖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主要理由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交付诉争财产,被告擅自处分诉争财产并转卖他人。经本院审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案涉店铺及物品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向其交付诉争财产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擅自处分诉争财产的事实。原告为佐证该事实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物品已由案外人刘XX转卖他人,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两次诉讼均没有对诉争法律关系仔细梳理,依法正当行使权利,既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X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齐X承担,其余525元退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齐X要求返还物品的请求能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20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当日,上诉人齐X被上诉人王XX支付了五万元的转让款。次日,王XX将店铺的钥匙交付于上诉人齐X。据此,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王XX店铺钥匙交付于上诉人齐X,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此时,上诉人齐X对店内的物品享有所有权。现上诉人齐X主张返还的物品系案外人刘XX转卖于他人,且该行为发生在王XX将店铺钥匙交付于上诉人齐X之后。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店内物品系王XX擅自处分的情况下,上诉人齐X要求被上诉人王XX返还店铺内物品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齐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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