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庄凌宇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5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XX海公司工作人员沈X通过微信向周XX的指定联系人郑XX明确发出退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效力,故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周XX应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XX海公司已放弃主张返还租赁保证金,该费用已经能够弥补周XX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XX辩称:2016年11月15日要求解除合同的微信并非由双方约定的XX海公司的联系人发送,不能确认是否代表XX海公司的意思。郑XX已回复对方微信告知只认公司公章或者双方约定的联系电话通知,因此周XX不认可双方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更不能擅自处置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合同解除日应以XX海公司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从郑XX发给XX公司的手机短信内容看周XX是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的。周XX方的指定联系人郑XX能与沈X用微信进行联系,说明郑XX明知沈X是XX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周XX不让XX海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扩大的损失应由周XX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海公司向周XX支付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按45,000元/月计算;2、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前房屋空置损失109,5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3、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的租金差额损失41,849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4、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中介费损失41,101元;5、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前空置期物业管理费损失11,090元(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房屋空置期物业费损失);6、XX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XX海公司、XX公司共同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XX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22日,周XX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郑X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出租事宜,委托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4日,周XX(甲方、出租方)与XX海公司(乙方、承租方)及XX公司(丙方、原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甲方处由周XX指定的代理人郑X签名。该合同约定:丙方承租甲方的系争房屋,现丙方提前解除该租赁关系,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月租金税后45,00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将租金汇入周XX账户。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90,000元,租期到期乙方结算相关费用并交还该房屋之后三日内,甲方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所有税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若保证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二次出租成功前的租金及租金差额、中介费等)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标志为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若保证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二次出租成功前的租金及租金差额、中介费等)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此时,乙方应继续支付房屋清空前的未支付租金。甲方指定电话:郑XXXXXXXXX,地址:浙江省洞头县XX路XX号;乙方指定电话为空白,地址为系争房屋。2017年6月4日前,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周XX向XX海公司交付系争房屋,XX海公司按约向周XX支付租赁保证金9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9日的租金,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物业费。
2016年11月15日,XX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周XX指定联系人郑XX告知,XX海公司于当日正式退租(以门卡交到物业为据),屋内物品物业根据周XX指示不允许XX海公司搬离,XX海公司认可执行90,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周XX回复,解除合同只认可公司公章或合同指定联系人李X,无法确认该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代理权限。2016年11月15日,周XX指定联系人郑XX短信通知XX公司,内容为:XX海公司就系争房屋今提出擅自退租,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周XX方将尽全力对外出租,同时要求XX公司帮助招租。
2017年1月18日,XX海公司就系争房屋与物业管理处进行退租交接。
一审中,周XX称,XX海公司尚欠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租金,同意本案中上述期间欠付租金与90,000元租赁保证金相抵扣。周XX称,其于2017年3月30日将系争房屋重新出租案外人,税后月租金为41,101元,首期租金自2017年4月12日(已扣除免租期)起收取。二次出租的中介费共计为41,100元,分别由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于2017年7月出具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周XX、XX海公司和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XX海公司擅自提前退租并于2017年1月18日搬离、交还系争房屋,周XX于该日收回房屋并后将房屋出租案外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XX海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租金88,500元并承担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现周XX同意欠付租金与9万元租赁保证金相抵扣,于法不悖,故抵扣后周XX仍应向XX海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500元。至于XX海公司、XX公司认为XX海公司与周XX于2016年11月15日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其不应再支付之后租金及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从周XX代理人与XX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来往看,周XX未向XX海公司作出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在XX海公司认可其实际于2017年1月18日与物业交接退租的情况下,XX海公司仍应支付其搬离前的租金,对XX海公司、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周XX代理人与XX公司的短信来往看,周XX于2016年11月15日已知晓XX海公司欲提前解除合同并就此通知XX公司共同寻找新的承租人,故周XX在对XX海公司违约行为有合理预期的情形下,应积极减损止损。然,现周XX主张的空置期已超出合理范围且周XX未就其各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XX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周XX一定范围房屋空置、中介费等损失,故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并兼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处XX海公司向周XX支付各项损失款共计90,000元。另,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XX公司的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XX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500元(已与应付租金相抵扣);二、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赔偿租赁损失90,000元;三、XX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2元,由周XX负担1,118元,由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亦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周XX、XX海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XX与XX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周X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XX海公司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XX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需得到出租人周XX的同意。周XX的指定联系人郑XX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微信,但一方面发信人的代理权限无法核实,另一方面郑XX向XX公司发送的短信从其内容看亦不能表明周XX同意提前解除其与XX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鉴于XX海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退租手续,故周XX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海公司应向周XX支付截止2017年1月18日止的租金,与XX海公司已付的保证金相抵扣,周XX应返还XX海公司1,500元。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考虑到XX海公司违约行为对周XX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中介费损失等酌情确定XX海公司支付周XX各项损失计90,000元,尚属合理。XX海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审判决XX公司应对XX海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另,根据XX海公司的上诉诉请,XX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本院对XX海公司所列的XX公司的被上诉人身份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50元,由上诉人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