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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艇(上海)有限公司诉周*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凌宇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4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XX海公司工作人员沈X通过微信向周XX的指定联系人郑XX明确发出退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效力,故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周XX应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XX海公司已放弃主张返还租赁保证金,该费用已经能够弥补周XX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XX辩称:2016年11月15日要求解除合同的微信并非由双方约定的XX海公司的联系人发送,不能确认是否代表XX海公司的意思。郑XX已回复对方微信告知只认公司公章或者双方约定的联系电话通知,因此周XX不认可双方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更不能擅自处置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合同解除日应以XX海公司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从郑XX发给XX公司的手机短信内容看周XX是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的。周XX方的指定联系人郑XX能与沈X用微信进行联系,说明郑XX明知沈X是XX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周XX不让XX海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扩大的损失应由周XX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海公司向周XX支付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按45,000元/月计算;2、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前房屋空置损失109,5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3、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的租金差额损失41,849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4、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中介费损失41,101元;5、XX海公司向周XX赔偿二次出租前空置期物业管理费损失11,090元(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房屋空置期物业费损失);6、XX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XX海公司、XX公司共同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XX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22日,周XX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郑X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出租事宜,委托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4日,周XX(甲方、出租方)与XX海公司(乙方、承租方)及XX公司(丙方、原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甲方处由周XX指定的代理人郑X签名。该合同约定:丙方承租甲方的系争房屋,现丙方提前解除该租赁关系,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月租金税后45,00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将租金汇入周XX账户。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90,000元,租期到期乙方结算相关费用并交还该房屋之后三日内,甲方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所有税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若保证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二次出租成功前的租金及租金差额、中介费等)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标志为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若保证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二次出租成功前的租金及租金差额、中介费等)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此时,乙方应继续支付房屋清空前的未支付租金。甲方指定电话:郑XXXXXXXXX,地址:浙江省洞头县XX路XX号;乙方指定电话为空白,地址为系争房屋。2017年6月4日前,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周XX向XX海公司交付系争房屋,XX海公司按约向周XX支付租赁保证金9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9日的租金,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物业费。

2016年11月15日,XX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周XX指定联系人郑XX告知,XX海公司于当日正式退租(以门卡交到物业为据),屋内物品物业根据周XX指示不允许XX海公司搬离,XX海公司认可执行90,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周XX回复,解除合同只认可公司公章或合同指定联系人李X,无法确认该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代理权限。2016年11月15日,周XX指定联系人郑XX短信通知XX公司,内容为:XX海公司就系争房屋今提出擅自退租,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周XX方将尽全力对外出租,同时要求XX公司帮助招租。

2017年1月18日,XX海公司就系争房屋与物业管理处进行退租交接。

一审中,周XX称,XX海公司尚欠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租金,同意本案中上述期间欠付租金与90,000元租赁保证金相抵扣。周XX称,其于2017年3月30日将系争房屋重新出租案外人,税后月租金为41,101元,首期租金自2017年4月12日(已扣除免租期)起收取。二次出租的中介费共计为41,100元,分别由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于2017年7月出具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周XX、XX海公司和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XX海公司擅自提前退租并于2017年1月18日搬离、交还系争房屋,周XX于该日收回房屋并后将房屋出租案外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XX海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租金88,500元并承担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现周XX同意欠付租金与9万元租赁保证金相抵扣,于法不悖,故抵扣后周XX仍应向XX海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500元。至于XX海公司、XX公司认为XX海公司与周XX于2016年11月15日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其不应再支付之后租金及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从周XX代理人与XX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来往看,周XX未向XX海公司作出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在XX海公司认可其实际于2017年1月18日与物业交接退租的情况下,XX海公司仍应支付其搬离前的租金,对XX海公司、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周XX代理人与XX公司的短信来往看,周XX于2016年11月15日已知晓XX海公司欲提前解除合同并就此通知XX公司共同寻找新的承租人,故周XX在对XX海公司违约行为有合理预期的情形下,应积极减损止损。然,现周XX主张的空置期已超出合理范围且周XX未就其各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XX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周XX一定范围房屋空置、中介费等损失,故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并兼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处XX海公司向周XX支付各项损失款共计90,000元。另,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XX公司的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XX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500元(已与应付租金相抵扣);二、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赔偿租赁损失90,000元;三、XX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2元,由周XX负担1,118元,由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亦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周XX、XX海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XX与XX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周X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XX海公司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XX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需得到出租人周XX的同意。周XX的指定联系人郑XX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微信,但一方面发信人的代理权限无法核实,另一方面郑XX向XX公司发送的短信从其内容看亦不能表明周XX同意提前解除其与XX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鉴于XX海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退租手续,故周XX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海公司应向周XX支付截止2017年1月18日止的租金,与XX海公司已付的保证金相抵扣,周XX应返还XX海公司1,500元。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考虑到XX海公司违约行为对周XX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中介费损失等酌情确定XX海公司支付周XX各项损失计90,000元,尚属合理。XX海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审判决XX公司应对XX海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另,根据XX海公司的上诉诉请,XX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本院对XX海公司所列的XX公司的被上诉人身份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50元,由上诉人XX海游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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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青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03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