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庄凌宇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4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2、姚X与被告王X、袁X2、张XX、袁3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姚X、袁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及被告王X、袁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张XX、袁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2、姚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袁X2所有,被告王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归姚X所有,被告王X向原告交付该车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袁XX曾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袁X2。两人离婚后,袁XX与原告姚X结婚,生育一子袁X2。后袁XX与姚X离婚。被告张XX系袁XX之母,袁3系袁XX之女。系争房屋系袁XX与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袁XX所有,但仍登记在王X名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4月27日,袁XX因病死亡。袁XX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由袁X2继承,系争车辆由姚X继承。然系争房屋因登记在王X名下,其使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系争车辆则现由王X使用。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袁X2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对于系争房屋,请法院依法律规定对继承进行处理。对于系争车辆,该车现确由王X使用,但购车款项均由王X支付,银行贷款也由王X偿还,故该车辆系王X与袁XX共有,其中一半为王X所有,剩余一半可作为袁XX的遗产进行继承。此外,袁XX死亡时已与姚X离婚,其遗嘱留给姚X的财产当属遗赠,而姚X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故该车中属袁XX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张XX、袁3辩称,尊重袁XX的愿望,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袁XX曾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袁X2,并于2011年11月9日协议离婚。袁XX与王X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同日,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两人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确认系争房屋归袁XX所有,其他两套房屋归王X所有。然此后双方未对系争房屋产权作变更登记手续,现系争房屋仍登记于王X名下。之后,袁XX与原告姚X结婚,生育一子袁X2,并于2015年4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张XX系袁XX之母,袁3系袁XX之女,袁XX之父于1979年死亡。2017年4月27日,袁XX因病死亡,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言明系争房屋由袁X2继承,系争车辆由姚X继承。该遗嘱系由案外人胡X某代书,由案外人袁XX、胡X见证,袁XX签字确认。同年6月18日,姚X因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与王X发生纠纷,并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姚X向公安机关出示了袁XX的遗嘱,并向公安机关主张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的权利,公安机关将该材料备案留档。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袁XX购买系争车辆。为购买该车辆,王X支付首付款89,400元,袁XX向梅XX公司贷款208,600元,王X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前述贷款已经结清,目前系争车辆由王X使用。
审理中,被告王X、袁X2对原告提供的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遗嘱第一、二页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亦非由胡X某代书、袁XX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2018年4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综)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遗嘱第一页、第二页内容符合一次书写形成,该遗嘱系由胡X某代书,由袁XX本人所签。为此,王X、袁X2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袁XX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应遵循其遗嘱的意愿对其遗产进行处理。关于系争房屋,该房屋虽登记于被告王X名下,但其与袁XX离婚时已对该房屋归属进行处理,故该房屋当属袁XX个人财产。袁XX确认该房屋由袁X2继承,与法无悖,故原告关于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系争车辆,该车辆登记于袁XX名下,当归袁XX所有。王X称其支付了购车的全部款项,然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两人就该车辆的归属有所约定,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亦无法推出其在系争车辆上享有权利,故王X关于系争车辆为其与袁XX共同所有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姚X在袁XX死后两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表示接受遗赠,鉴于法律并未规定该表示的对象,原告向公安机关表示亦无不妥,故原告关于系争车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袁X2所有,被告王X配合原告袁X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袁X2负担;
二、被继承人袁XX名下的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姚X所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交付该车辆。
案件受理费57,160元、申请保全费3,270、鉴定费20,000元,合计80,430元,由原告袁X2负担55,000元,原告姚X负担2,160元,被告王X、袁X2共同负担2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X2、姚X、被告王X、张XX、袁3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X2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