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昊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28日 4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邙某某原系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系鑫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人。2010年4月,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邙某某变更为刘某某,邙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金1.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0%)无偿转让给刘某某并退出该公司。2010年7月30日,安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安某将现在的鑫安公司搬迁到乙方刘某某现在座落在欢喜三社的房屋中。甲方安某负责搬迁以及建冷库及生产设备安装的费用,乙方刘某某负责无偿提供修建冷库及生产设备安装的房屋,不收取任何费用。二、一旦遇到政府或开发商需要拆迁时,甲乙双方应共同找评估单位,对冷库及生产车间进行评估,评估所得款项去除甲方安某建厂投资外,还应去除乙方刘某某正常房屋所得补偿。注:(有房屋产权证的,按扩大面积每平多少钱所交款项,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按开发商每平所给的正常价),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2日,安某与刘某某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安某把鑫安公司搬迁到乙方刘某某现欢喜村三社的房屋中,乙方刘某某无偿提供房屋,甲方安某负责建厂建冷库。二、甲方安某把鑫安公司法人更改为乙方刘某某名下,如遇拆迁,乙方刘某某须一次性付给甲方安东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机器设备归甲方安某所有。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现安某以刘某某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征地而被拆迁,刘某某拒不履行给付80万元和返还公司机器设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某某在开庭十日前才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一审。
办案过程:
因时间紧急,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在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依法调取了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与刘某某签订的2015年3月30日地上附属物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对刘某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协议书上明确载明涉案冷库仅被补偿453087元,刘某某表示,本来他是打算给付安某冷库的全部实际收购价,即453087元,本来都是朋友,他就算是帮着安某挣点钱,毕竟冷库他也没投资,但是安某竟然起诉他要80万这么多,他不可能接受,如果法院主持调解,他最多给安某某30万。本律师认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署的协议约定,刘某某仅需要补偿安某冷库征收价款的50%,即226543.5元。但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因刘某某是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公司享有50%的股权,本律师在庭审时提出根据刘某某应当享有50%的公司收益,安某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因冷库长期未经营导致的刘某某的经营损失,以及安某因长期占用刘某某家的宅基地所应当补偿刘某某的占地费用,因此,刘某某只需补偿安某18450.5元。至于2012年9月12日的关于一旦冷库遇到拆迁,刘某某需补偿安某80万元的协议,本律师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条件,通过另行代理刘某某要求撤销2012年协议的诉讼,撤销了2012年这一至关重要的协议,所以本案安某和刘某某关于冷库征占补偿款的分配,应按照2010年的协议。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安某鑫安公司拆迁补偿款226543.5元,驳回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后续:本案一审判决下达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小结:因本案中刘某某确实有给付安某补偿款的义务,只是对于数额的多少双方争议巨大,本案的判决数额比刘某某的预期还要低,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备注:本案判决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示,案号为(2015)船民二初字第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