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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从轻处罚

发布者:李铭剑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6日 3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女,1961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泉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韩X,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被告人韩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安徽XX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630号、临检刑诉[2019]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韩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韩X在临泉县XX自家的广告公司门店内与其战友李X2、大哥韩XX谈话中,提出张X3欠本人开车的工资,要去张X3车辆常途经加油的天杰加油站拦车要钱,并要求二人一同前往,后韩X开车带二人到韦寨镇天杰加油站。当日下午17时许,韩X在等候约一个多小时后,张X3妻子张X1跟车到天杰加油站加油,在车辆加油过程中,韩X上车拔掉车钥匙,驾驶员刘XX质问韩X时,韩X称车老板欠其钱,不关刘XX的事,张X1发现后与韩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张X1从加油站拿一个凳子返回与韩X厮打中,韩XX上前抓住张X1的凳子,用脚踢张X1并将凳子夺掉,并扬言不让别人管闲事。韩X继续对张X1拳打脚踢,直至将张X1打倒在地才停手,经法医鉴定张X1右膝内侧半月板破裂,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韩X、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法院按抢劫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韩X、韩XX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韩X、韩XX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韩X、韩XX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

认为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X、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由于韩X、韩XX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1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韩XX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各项经济损失53907.07元,鉴于张X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韩X、韩XX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比例以70﹪为宜,故而,韩X、韩XX应当赔偿张X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734.94元。其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X、韩XX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的意见,因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民事纠纷引起,并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抢劫的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定罪处罚,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其在药房及在临泉县泉河医院检查等药品物品的票据,因其在该期间在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相关的医嘱和证据显示该药品是被害人购买用于治疗本次受伤伤情的,且药房票据购药时间没有显示。故其在该期间在药房购买的药品物品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X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韩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在该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在本案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韩X、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73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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