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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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南宁市某某公司、象州县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刘兴业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2日 992人看过 举报

2021-02-22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0年某月某日,南宁市某某公司与象州县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某公司的碱回收燃烧车间、苛化工段车间等工程。同日,黄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某公司发包给其的碱回收燃烧车间、苛化工段车间等施工项目承包给黄某某管理,黄某某所承包管理的项目工程自负盈亏,某某公司按工程总价1.5%收取管理费。2010年3月29日,黄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某作为代表挂靠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承包施工等。之后,黄某某即筹集资金投入并组织施工人员与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作业。

后因资金等问题,黄某某在未完工情况下由周某某作为代表于2011年2月11日与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就目前建设情况实地确认,后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某公司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396982.7元。

2013年某月某日,黄某某因与某某公司、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某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某公司在扣除黄某某同意认可的代扣除支付的钢材款932548.58元及相应利息100000元、归还罗某某借款625000元及利息60000元、水泥和沙石等部分支出495000元、管理费35954.74元、税金107864.22元后,余款40615.16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某月某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该案所涉工程的造价2396982.7元减去某某公司代黄某某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932548.58元及某城区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违约金中的100000元部分、某某公司代黄某某支付的借款625000元及利息60000元、周某某要去的部分水泥和沙石的部分支出495000元、管理费35954.74元、税金107864.22元后,某某公司、某公司尚欠原告40615.16元未支付,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工程款40615.16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73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8日生效,但某某公司及某公司均未代黄某某向罗某某履行支付欠款625000元及利息。原告黄某某向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二、两被告连带返还代付款人民币6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某明确其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即为委托两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代付黄某某所欠债权人罗某某的685000元投资款事项。

被告南宁市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黄某某的主张已向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原告属于挂靠承包关系,且挂靠业务已经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象州县某公司辩称,1、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的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承包单位是某某公司,发包单位是某公司,原告黄某某只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某公司与原告黄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685000元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与某公司无关。3、原告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其要求某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7年7月3日,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07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书,以黄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负责审理该案的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明确原告黄某某所欠债权人罗某某的用于支付其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购买模板和方木等费用的借款本息68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以所欠该案原告的工程款予以代偿,现原告以某某公司未向其债权人罗某某支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要求解除由两被告以所欠原告黄某某的工程款代其支付该欠款,并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685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立案审理并已判决生效,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85000元及利息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案件处理过程:

201785日,黄某某在其起诉被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后,跟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刘兴业律师代为处理该案件。

刘兴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即开展代理诉讼活动,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案例,拟好并提交针对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驳回黄某某起诉裁定的民事上诉状,并取得罗某某的授权,向二审法院提交请求参加二审诉讼申请书。

2018年1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民终75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2016)桂0107民初4630号】,指令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再次重新审理时,刘兴业律师出庭代理黄某某、罗某某二人参加诉讼。

2018年10月17日,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07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南宁市某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685000元及其相应资金占用费(以685000元为基数,从20168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象州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73000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因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201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刘兴业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黄某某、罗某某出庭应诉答辩。

2019729日,南宁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2019)桂01民终3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在判决书生效后,刘兴业律师拟好执行申请书,于20191014日到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立执行案,申请强制执行,所立案号为【(2019)桂01073591号】。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冻结了某某公司某银行账户内存款。

202019日,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义务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已告顺利完成,为当事人黄某某、罗某某挽回了其经济损失约玖拾万元。

案件办理结果及其效果:

经过本案代理人刘兴业律师锲而不舍地努力,在长达二年多的漫长时间里,通过正当的、合法的司法途径最终使委托人黄某某获得了改判和胜诉的机会,挽回了委托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使委托人黄某某获得公平公正的裁判,使其合法权益从而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附:刘律师所拟的民事上诉状主文(仅供参考,如有需要转载需要跟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及其刘兴业律师的同意,否则视为侵权)

因上诉人黄某某诉南宁市某某公司、象州县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6)桂0107民初4630号],上诉人黄某某因不服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所作出的驳回起诉的(2016)桂0107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应予改判的法定情形,故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16)桂0107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之诉,与(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由,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据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

起诉状中已经明确由被告某某公司代原告黄某某支付因该建设工程项目所欠罗某某借款625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亦已认可,并同意由其从应付上诉人黄某某的工程款2396982.70元中代为偿还并支付罗某某,依法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经法院认可的委托代为偿还债务之委托合同,但事后某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和偿还债权人罗某某的该685000元债务,从2014年5月份该判决书生效后截止2016年8月22日起诉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履行委托代付685000元给罗某某,但某某公司皆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并没有依实际存在的委托合同代上诉人支付给罗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条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才提出此解除委托代付合同,并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将约定代为支付给罗某某的借款本息685000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黄某某。这个案件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而(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要解决的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出(2016)桂0107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本案诉讼请求的685000元并不包含在(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40615.16元之内,属于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正是由于(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担心上诉人在收到应得工程款后没有

偿还因该项目所负债务,增加其债务负担的法律风险,在某某公司烈要求下,上诉人才答应其要求,由其在收到发包人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后(总额2396982.70元)代上诉人向本建设项目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偿还债务,并将偿还债务后的剩余款40615.16元支付给上诉人。因此(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仅仅为余款40615.16元及其应付利息,而不包括应支付债权人罗某某的借款本息6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参考判例《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二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因此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黄某某并不是基于同一诉讼请求的二次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进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本案在一审时遗漏了一个重要当事人罗某某,依法应该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2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本案正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没有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20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该涉案工程的借款本息685000元给债权人罗某某,但由于某某公司拒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解除原委托支付款项的合同,由于罗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当将债权人罗某某追加为当事人,但由于上诉人的疏忽,没有列为当事人,事后也没有申请法院追究其为当事人,而原审法院由于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主审法院系同一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列,也没有申请追究罗某某为当事人的时候,原审法院依法应该审查并主动通知罗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或者向原告释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审查和追加,从而使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罗某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认为裁定亦然。

刘兴业律师,男,1972年10月生,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582895,现执业于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同时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012011105828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
14501201110582895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