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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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某学校、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作投资建房合同之激烈争斗

发布者:刘兴业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4日 825人看过 举报

2017-08-04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06年1月20日,某学校(甲方)为了建造一栋学生公寓楼,但由于缺乏资金,便与黄某某、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约定“甲方承担本项目建设前期报建费用,为确保本项目建设投资顺利进行,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该项目的前期报建各项手续,各项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在投资建设本项目发生的一切成本、税金、费用及投资利润,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以床位为单位,以乙方投资建设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的学生公寓楼床位计,并于8月份新学期开学甲方开始使用,双方一次性审定可住床位816位,以每床位700元计,每年应付金额571200元,并于每年10月和4月份分别两次以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285600元给乙方,连续9年(从2006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计人民币5140800元。

签订该招商合同后,某学校即委托黄某某代为办理合同约定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等相关项目建设的报建手续,此后有关的该建设项目的报建手续均由黄某某以某学校的名义办理。黄某某在2006年3月即开始投入资金并进行施工,后因规划许可和施工图的变更,使得原来所打的基桩作废,造成了原告重复施工。

2006年9月29日,周某某的退出,黄某某与某学校重新签订了一份《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书》,除了将工期和交付时间作了变更以外,其他合同条款一致,并将合同当事人变更,甲方为某学校,乙方为黄某某。同时,周某某、黄某某与某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招商合同作废,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另外签署的《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书》自签订日期起生效。

2006年10月27日,黄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黄某某该建设项目基础部分至地面±000和自行办理报建手续后黄某某向某建筑公司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此后,某学校与黄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双方确定因甲方规划总平面图变更,造成了乙方的投资经济损失,投资费用增加,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订立正以下补充协议条款。此后,在合同约定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某学校与黄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8月11日、2009年3月16日、4月9日和2009年11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其中最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五对合作投资回报金作出了明确的支付约定。期间,某学校与某建筑公司曾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 12月30日和2010年1月5日、1月6日,黄某某、某学校和某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协商解决《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书》的履行问题和借款事项。

应某学校要求,黄某某已经依双方约定将涉案的学生公寓楼建造竣工,并于2008年9月15日将该建设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7月22日经多方验收合格。但某学校在《补充协议五》签订后,并没有按该约定全部履行支付投资回报返回金的合同义务。

经多次催收无效后,黄某某作为原告在2012年1月4日向南宁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学校履行合同义务,某区法院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并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学校支付黄某某投资回报返回金158400元,但并没有支持黄某某诉请的主要合同债务230万元。黄某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的效力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依法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南宁市某区法院进行重审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的效力(即有效的联合建造房屋的合作投资合同),均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即无效的挂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以求最大化的维护自身权益,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原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不服重审裁定,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以黄某某与某学校、某建筑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办案的主要过程和主要观点:办案当事人黄某某不服原一、二审裁定,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的刘兴业律师代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认真思考研究,刘兴业律师征得黄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提供了本案所有相关协议等材料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并书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一审、二审裁定均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所提供的黄某某与某学校存在招商合同在先,并协助某学校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等合同义务,并进行了施工,后来所签订的某学校与某建筑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不能简单、粗暴地对整个案件的过程进行割裂,据此认定黄某某与某学校的整个合作投资关系就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审一审、二审裁定均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原审裁定将本案讼争的《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有误,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合同的性质实为联合建房合同。三、原审一审、二审裁定均存在“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原审裁定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明显逻辑错误,将本来属于联合建房协议的《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认为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主审法官理解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决定,并提审该案,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案件处理结果:在刘兴业律师的帮助下,针对委托人黄某某与某学校的该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再审裁定,由广西区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刘律师在再审申请书中的主要观点,最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撤销原裁定的裁定,以“原审一二审裁定将黄某某与某学校所签订的《学生公寓楼项目招商合同书》及其相应协议不加区分地笼统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一审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和二审裁定驳回黄某某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为由,撤销原南宁市某区法院的一审民事裁定和南宁市中院的二审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委托代理人刘兴业律师的努力和多方争取,终于使上级法院撤销了驳回委托人黄某某起诉的原裁定,使委托人黄某某的合法权益获得了有效的维护和保障。

刘兴业律师,男,1972年10月生,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582895,现执业于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同时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012011105828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
14501201110582895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