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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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与借贷协议之合同性质之争 ——莫某诉张某、刘某、某林场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者:刘兴业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4日 950人看过 举报

2017-08-04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1日,原告莫某与二被告张某、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速生桉协议》,该协议约定:莫某与张某、刘某合伙经营后,莫某应投资人民币6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莫某与张某、刘某合伙的收入分配为“莫某获取收入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收入由张某、刘某享有”;收入分配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前,即砍伐速生桉时,莫某先行收取200万元收入,其余收入由张某、刘某收取;速生桉砍伐时,与买主签订买卖合同,必须以莫某、张某和刘某双方的名义签订,并由莫某指定付款账户;如有砍伐出现莫某没有参与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张某、刘某违反本合同约定,张某、刘某应向莫某承担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莫某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投入全部投资人民币60万元。同日,张某、刘某二人共同向莫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张某、刘某二人收到莫某交付的投资款60万元。2008年10月5日,莫某与张某、刘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刘某如未能按《合伙经营速生桉协议》的第四条确定时间向莫某分配人民币200万元,则张某、刘某所租赁的中渡、黄冕两处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莫某独有,张某、刘某必须应莫某的要求办理相关权属变更。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张某、刘某共分14笔一共支付了莫某94万元。莫某主张张某、刘某共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8月7日,莫某以张某、刘某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收入分配款100万元及向莫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张某、刘某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合计诉请金额为150万元。张某、刘某答辩称:莫某所诉不属实,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刘某之间并不是合伙经营关系,依法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支付给原告莫某的款项已经达到94万元,原告诉请的收入分配款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借款本金和法律允许的合法利息(即24%年利率),不应再获得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主要过程:

一审法院柳州市某县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刘某二被告给付原告莫某合伙经营收入分配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张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柳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刘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因不服原一审、二审判决,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的刘兴业律师代为申请再审,刘兴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代为申请再审和参加再审活动,经过认真查阅、分析案卷材料,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亲自为委托人张某撰写了有理有据的再审申请书,陈述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三:一、原一审、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原审判决将本案诉争合同《合伙经营速生桉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合伙协议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明显得出该协议其实只是一份“名为个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协议。二、原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因为诉争合同的性质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协议,而原审法院均没有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正确认定诉争合同的性质,导致了在处理本案时错误地适用了有关个人合伙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适用本案应当适用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三、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法应当再审。因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

经过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再审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最后,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经过主审法官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张某只需在一年内向原告莫某付清二十万款项,刘某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的心得体会:

合同诉讼的一个最主要的关键问题就是合同的性质问题,因为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合同纠纷,特别是法律上的有名合同,而合同的性质判断处决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主要义务,而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就草率、武断地认定合同的性质,而应该考察、研究和理解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的内容来综合评判,准确定性。

 

注: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刘兴业律师,男,1972年10月生,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582895,现执业于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同时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012011105828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广西华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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