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XX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辽宁XX律师。
被告:凌海市XX,经营场所凌海市香港街西段北XX。
经营者: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秦XX之妻,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辽宁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凌海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