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山区XX,经营场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中XX。
经营者: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辽宁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连山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