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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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因与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刘钢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19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J省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2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设备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三方无权代为出具验收合格证明;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正常运转满三个月;3.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和业主仅有对外观瑕疵进行甄别的能力,对设备内部质量是否存在瑕疵需要通过调试验收完成,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调试运行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没有质量瑕疵以及能够正常运行3个月达到付款条件。

2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原告某2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年**月**日起开始主张,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月**日起开始主张,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某1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2公司系从事&&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某1公司系从事@@的企业。20**年**月**日,某1公司(需方)与某2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某设备1台,总金额00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承担:运至需方指定地点J省A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侧,J责任公司需方工地;交货期:合同签订即生效,预付款收到后n天内,供方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有权在发货前到供方单位检验产品。要求提货款支付后*天内送货到现场。供货延迟交货,需支付每天0000元违约金给需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际和技术协议验收,需方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货款,如出现质量问题后,需方以书面函件方式向供方提出,供方n小时内未响应,需方有权自行处理,供方同意按需方确认的处理质量问题的损失和费用向需方提供双倍赔偿,质保期为业主验收合格后n年;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货附合格证、质保书、使用说明书、试验数据等。发货时发货清单应注明发货件数、资料明细,由需方采购人员签署;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需方支付预付款n%,提货时需方支付提货款30%,供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场调试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之后,正常运行n个月后支付货款n%,余款质保期到期之后付清。以上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至需方公司账户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收款时供方需提供收据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1公司于20****月**日支付了预付款00000元,于20**年**月**日支付提货款00000元。提货款支付后,原告某2公司分别于20**年**月**日、**月**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J省A市。原告某2公司于20**年**月**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另查明,原告某2公司为证明其供货的设备调试合格,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中载明:项目名称ja,验收日期20**年**月**日,试运行情况:调试完成,试运行正常,验收情况:同意验收,z签名。被告质证认为,z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是否是y方人员不清楚,即便是y方人员,但原告没有提供y给z的授权,对验收报告不认可。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年**月**日与被告代理人谈话中,要求其与业主方核实z的身份并提供y方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2公司主张被告某1公司支付剩余000000元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某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现场调试经y方验收合格之后,正常运行n个月后支付货款n%,余款质保期到期之后付清,质保期为业主验收合格后n年。本案中,原告某2公司于20**年**月**日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某1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设备进行检验,并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现原告已经提供产品验收报告证明设备调试合格,虽然被告对验收报告签名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在设备交付后的n年多时间内,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在质保期内也未对涉案标的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直至某2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时才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所供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已于20**年**月**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n个月支付n%货款,故被告应当在20**年**月**日支付货款00000元,违约金应当从20**年**月**日起开始计算。剩余货款00000元应当在质保期到期之日即20**年**月**日支付,违约金应当从20******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作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某1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延期交货,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要求提货款支付后n天内送货到现场。现查明,反诉原告某1公司在20**年**月**日支付提货款00000元,反诉被告某2公司应当最迟在20**年**月**日前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现某2公司于20**年**月**日交付货物,逾期交货七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1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00000元,反诉被告某2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虽然逾期交货n天,但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交货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金额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2公司支付货款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00000元为基数从20**年**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年**月**日,从20**年**月**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00000元为基数从20**年**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年**月**日,从20**年**月**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反诉被告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某1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000元,由被告某1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000元,由反诉被告某2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调试验收期限的问题。调试验收既是付款条件也是质量检验条款,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调试验收期限,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也因受调试验收条件的限制而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某2公司在交付涉案设备n年后,某1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关于调试验收期限的问题应适用法律规定。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某2公司提供了产品验收报告证明设备调试合格,虽某1公司以验收报告无y方盖章且签字人员无代理权限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同时其作为买受人收到设备后应当及时交付给业主方,并组织调试验收,其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虽然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现场调试经y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转n个月,约定质保期为y验收合格后n年,但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其怠于成就调试验收的条件,并致使约定的质保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质保期条款无适用的前提,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也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涉案设备于20******日交付给某1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1公司在合理期间通知或自交付设备之日起n年内就质量问题向某2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诉争货款应予支付。

综上,上诉人某1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刑事案件,并常年担任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秉承“只有专注才能专业”的态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4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