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钢律师
刘钢律师
辽宁-鞍山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北京XX公司与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XX0115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荣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XX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XX0115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荣信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3.荣信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荣信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荣信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及存在欠款的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荣信科技公司提交的现场调试反馈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不能证明荣信科技公司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荣信科技公司称货物已按合同于2011年交付完毕,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荣信科技公司按约完成交货,(2)为了证明诉讼时效问题,荣信科技公司提交了3份银行承兑汇票,但上述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且即便该承兑汇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承兑汇票因业务往来由北京XX公司背书过,而且承兑汇票上并没有荣信科技公司背书,也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由北京XX公司交付荣信科技公司,但一审判决却确认了该承兑汇票的效力,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北京XX公司于法无据,北京XX公司在诉讼中并无主张,仅是反驳对方的无理诉求,无需举证,亦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相反,本案荣信科技公司有关合同履行情况及具体时间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荣信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中,北京XX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而仅是针对荣信科技公司的不实诉请,提出了合理的反驳,本案中,荣信科技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北京XX公司欠差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但在一审中,荣信科技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荣信科技公司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北京XX公司存在差欠荣信科技公司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荣信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诉讼时效问题,因荣信科技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北京XX公司2014年支付过货款,一审判决就将该举证责任强加于北京XX公司,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荣信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荣信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荣信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XX公司给付荣信科技公司货款131万元;2.北京XX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1万元为基数;3.诉讼费用由北京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3日,荣信科技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荣信科技公司向北京XX公司供应35KV并联电容器组成套装置四套,单价190万元,总价款760万元,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2011年7月20日必须全部交货完毕,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付30%,货到验收合同发票到账付XX,质保金10%;质保期1年, 2011年5月27日,荣信科技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荣信科技公司向北京XX公司供应SVC装置四套,总价款550万元,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2011年7月27日交清标的物,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付30%,货到验收合同发票到账付XX,质保金10%;质保期1年, 2011年5月10日,北京XX公司与荣信科技公司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供货范围、性能技术参数、服务等内容, 荣信科技公司称货物已按合同于2011年交付完毕,北京XX公司代理人称时间太长了,北京XX公司没有给准确答复, 2011年9月23日,荣信科技公司开具了35KV并联电容器组成套装置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60万元,2011年8月19日,荣信科技公司开具了SVC装置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50万元,北京XX公司称应该是收到发票了,但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抵扣情况, 为证明本案质保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荣信科技公司提交3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北京XX公司于2014年支付过货款,票号为94802800的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金额50万元,出票人和收款人账户均不是荣信科技公司、北京XX公司,但汇票存在背书,被背书人有北京XX公司,票号为23319277的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金额20万元,出票人和收款人账户均不是荣信科技公司、北京XX公司,但汇票存在背书,被背书人有北京XX公司,票号为29294320的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9日,金额10万元,出票人和收款人账户均不是荣信科技公司、北京XX公司,但汇票存在背书,被背书人有北京XX公司, 一审庭审中,关于北京XX公司是否收到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以及何时支付多少货款的具体情况,经一审法院充分说明和多次询问,北京XX公司仍表示无法查清是否交货,也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给付了多少货款,可能是2012年1月付了,北京XX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另查,在一审诉讼中,“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荣信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荣信科技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荣信科技公司主张其完成交货义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北京XX公司经法院多次询问,仍称不清楚,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一审法院对荣信科技公司按约完成交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XX公司还抗辩称荣信科技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荣信科技公司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北京XX公司于2014年付款中断了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北京XX公司对其付款情况仍含糊其词,也未按法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可荣信科技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推定荣信科技公司关于付款的陈述成立,对北京XX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XX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荣信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款13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一万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三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北京XX公司陈述称其就荣信科技公司的供货情况并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荣信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荣信科技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荣信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荣信科技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北京XX公司的付款情况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对荣信科技公司的供货情况,北京XX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故依照上述规定,结合荣信科技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北京XX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荣信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荣信科技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荣信科技公司提交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其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信科技公司并非因为本案合同项下货款而取得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向荣信科技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未采纳北京XX公司关于荣信科技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4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王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淨惠
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刑事案件,并常年担任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秉承“只有专注才能专业”的态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4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