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兴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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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兴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2民初2584号 原告:A,男,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A,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A,女,生于1972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三台县XX务所法律工作者, 系被告A、B共同委托, 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起止),截止起诉之日已欠39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因其名下公司黄金山庄建设需要向原告A借款2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27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3%,按每季度支付利息,并自愿用二被告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公司和个人)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到2016年3月5日, 原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A的四川省XX(账户:62×××21)转款2700000元, 被告A又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B借款5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7年1月22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A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B辩称,借款2700000元是事实,其中原告诉请中550000元不是事实,55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受胁迫出具的, 截止2017年6月4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2915650元;约定期限内资金利息被告同意按双方约定2.3%计算,逾期后的资金利息应按照2%计算,按照借条的约定,当期给付的款项超过当期应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被告偿还了本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A、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2700000元,期限二十四个月,月利率2.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自愿用公司和个人全部财产作抵押,借款到期不还,利率按月上浮到2.4%,并且放款方有权处理借款人公司和个人任何财产,借款时间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人:A、B, 2014年3月6日”, 原告A于2017年3月7日通过四川省XX向被告B转款2700000元, 借款后被告A支付了部分利息, 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5日到期, 2016年12月20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时间2017年1月22日,月利息2.3%,借款人自愿用个人、家庭、公司财产作抵押,借款到期不付时,借款利息上浮至4%,并且有权处置家庭财产,个人、公司财产, 借款人:A, 2016年12月20日, 备注:借款人原借A人民币27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本金1700000元和欠款利息210600元后,此借条退还给借款人,借款人剩余1000000元重新具备手续”, 被告A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向原告B支付了利息60000元, 2017年6月,原告A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另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主体身份信息;有存、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其他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关于2700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50000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系被告A亲自出具,被告提出系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受胁迫出具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本金,应按原告主张的3250000元认定;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A出具借条,对借款550000元借款本金和原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应根据该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起止的资金利息,即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三,关于被告A、B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A、B系夫妻关系,且A作为借款人与B在2014年3月6日共同向原告原告C出具了2700000元借条,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A、B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四,被告提出截止2017年6月4日共计偿还了原告2915650元,当期给付的款项超过当期应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被告偿还了本金的辩解,从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A出具借条备注内容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原借款2700000元的本息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2700000元借期内和逾期超付了资金利息, 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亦不应采纳, 对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以后支付的资金利息60000元,应在被告的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C偿还借款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0元,减半收取计17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6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B
2014年4月起在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执业。主要办理: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工伤损害赔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