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兴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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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兴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叶X,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XX四组村民, 原告:A,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XX十一组村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XX三组村民, 被告:A,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XX三组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B与被告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B,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被告C、D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4月10日,向我借款4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向我再借款21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A、B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紫金XX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到期不返还,4月10日的借款不支付约定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 原告A、B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A、B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三台县XX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薄原件,证明被告A、B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紫金XX18-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借款40万元和2015年4月21日借款21万元的事实, 五、叶X与A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A向B借款21万元的事实, 六、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和他项权利登记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曾就房屋价格做过评估,并将(权属证书号:201110016)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借款的事实, 被告A、B辩称:第一条诉讼请求中,对借款本金610000元无异议,第二条中诉讼请求中,对于违约金按5%计算,其高出国家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条诉讼请求,如果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约定计算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请按法律规定办,对第四条诉讼请求,无异议,最后,被告已于2015年5月9日至7月1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6800元,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已还款568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上述款项56800元系归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A、B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A、B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因本人资金周转,今借到三台县乐安XX叶X名下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人应在2015年8月1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A,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A向B借款2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A向B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三台县乐安XX叶X名下(先X,女士),现金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特立此依据,收款人:A,联系电话,2015年4月21日”,另根据A与B签订的抵债协议,确定该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4月23日,A以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紫金XX18-4号房屋作为其21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至7月14日,A、B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偿还给叶X、何秋X借款本金56800元,因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先于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且均未约定利息,故该笔款项56800元应视为对最先借款4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 另查实叶X与A系夫妻关系,A与B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凭证、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A、B出具的由C签字并按有指印的2015年4月10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能够证实A、B和C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于A、B要求C返还其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本金品迭已偿还的借款56800元,本院确定此笔借款本金为343200元,对于2015年4月21日,A与B签订的借款21万元的合同,因双方签订有收条,能够证实A、B和C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A、B要求C返还其借款2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A与B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A、B要求C、D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率利,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利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A、B要求C、D从2015年7月21日起,对借款21万元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超过年率利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B要求C、D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A、B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X、何秋X借款本金34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A、B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X、C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违约金的总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B
2014年4月起在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执业。主要办理: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工伤损害赔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