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兴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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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兴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德阳市旌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第二,聊天记录所显示欠款不是欠条上的款项;第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第四,欠条是2007年1月14日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B支付杨映凯劳务款6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B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1月14日,A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A“凯”(与凯字外形相似,写法有出入)工资款63000元,2007年1月——10月期间,A与B的聊天记录显示A同意向B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A抗辩称,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的名字中第三个字不是“A”字,不是本案当事人A名字,但该欠条为A本人书写,并为本案当事人A持有,同时,A与B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多次同意向B还款,A对此辩称,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系A同意返还该63000元,可能是其他款项,A对此抗辩负有举证义务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几点理由,一审法院对A系该63000元工资款的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A另辩称,对于该63000元,A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起算时间为借条出具之日,但欠条上无还款时间,退一步讲,即便A就该债权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但2017年,A与B聊天记录显示,A同意给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XX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A仍负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A请求B支付63000元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关于B不是该债权的债权人及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付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款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A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丁勇是否欠付杨映凯劳务款63000元;二是杨映凯的请求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一:关于A是否欠付B劳务款63000元,上诉人A否认其欠付B劳务款6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欠条》系A本人书写,亦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A虽主张欠条上的名字不是B,但却不能明确指出该名字对应的是何人,且并不认识该名字对应的人,有悖常理;A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款项并非《欠条》所载的劳务款,但又不能说明聊天记录涉及的欠款是何种款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A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由此,A虽否认其欠付B劳务款63000元,但对A为何持有《欠条》及《欠条》内容、微信聊天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案涉《欠条》一直由A持有,A亦陈述B确实帮其做过工程,微信聊天记录中A多次向B催款,且《欠条》载明的欠付工程款对象名字的第三个字与“凯”字形似,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欠条》关于欠付工程款对象的姓名存在笔误、应为欠付“A”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欠条》应为A向B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的凭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款项即为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A系该63000元劳务款的债权人身份,并无不当;A主张其并不欠付B劳务款6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A的请求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的问题,A主张B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欠条》系2007年出具,但2017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A同意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XX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2017年A同意支付欠款,其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的不应支付劳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A提出的支付劳务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琪
2014年4月起在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执业。主要办理: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工伤损害赔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