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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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南皮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金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进购的车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销售,其次被上诉人也未对车辆是否贬值以及贬值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如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应该是既定损失、而不应是待定损失。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前提应该是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15个;2、被告返还原告拖欠应该归还款项32715.39元和补贴款56343.2元;3、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合格证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89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后再行销售。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上汽五菱宏光各型号汽车共计15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价款合计832661.6元。但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合格证。期间原告因无车辆合格证,致使所购车辆无法出售。另外,原被告经庭前核对,原告营销车辆过程中的补贴款为56343.2元,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3271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属汽车经销商,双方之间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应当向原告交付包括车辆合格证在内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合格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迟延交付车辆合格证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车辆交易习惯几个月卖不出去,只能降价(降价25%)销售”,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购车辆没有销售,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参照车辆交易习惯来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对此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合同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其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故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按照购车价款金额和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车预付款,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贴款,因该款项系车辆营销、促销、形象建设等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厂家核准后由厂家承担,且对补贴款如何承担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第三人XX公司对上述被告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XX公司退还原告购车预付款32715.39元,并赔偿原告因其迟延交付车辆合格证给原告所造成损失55845.36元(按照购车价款金额832661.6元和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12月5日止);二、第三人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皮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21.42元,原告承担2601.42元,被告承担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在交付汽车时交付汽车合格证,因XX公司未履行交付上述汽车合格证的从给付义务,致使诉争车辆不能及时销售,给华XX公司造成损失。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违约行为给华XX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华XX公司因诉争车辆未及时销售、购车款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XX公司按照购车价款金额和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认定以华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金祥律师简介:曹金祥律师1971年10月出生,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系,学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11309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