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继成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4日 6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告在(2013)东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认为该判决书中判决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房屋(位于通化市滨江西路X幢X单元X号)为其购买,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遂提出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购买的房屋与原判决确定的农商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原告主张为其所有的房屋与原判决有关,故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