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之“遗嘱未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效吗?”
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严华律师:15706845637
从四个案例来看“遗嘱未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否有效”,具体到个案如何处理,结合法律规定,了解案例体现的裁判观点,便于更好的处理此类纠纷。四个案例分别是:案例1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整理(来源于网络);案例2最高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7期);案例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案例;案例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案例。(注:案例涉及隐私,故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内容作了改动。)
案例一: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社会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应从实质内容进行分析。
【案情摘要】
张某某有三个小孩,分别是张甲、张乙和张丙,张某死亡前曾立下遗嘱:张甲和张乙各自可以继承张某公司40%的股权,张丙在张某死亡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未将股权留给张丙,而是将公司45%的股权留给了张丙的儿子张丁,但张某在遗嘱中强调张丁想要继承遗产,必须照顾其父亲张丙的生活。张丙的妻子胡某知晓后,认为遗嘱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张丙保留遗产份额,故提出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以未给无劳动能力人保留必要份额为由判决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主要遗嘱人在充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生活做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案例二: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案情摘要】
原告李甲与被继承人范乙是夫妻关系,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甲和范乙共同与南京xx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甲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丙。2004年4月,范乙因病住院。5月20日,范乙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自书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安居里XXX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丁和滕某,别人不得有异议。”另,登记在被继承人范乙名下的安居里XXX室,已查明是范乙与原告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法院处理】
房产:在范乙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丙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丁和滕某共同继承。
存款:范乙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705.4元,由原告李甲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某偿还范乙、李甲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再扣除李甲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乙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乙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甲和原告范丙、被告范丁、滕某4人均分。
【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乙明知原告李甲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乙死亡后,原告范丙出生。范丙是范乙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乙没有在遗嘱中为范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丙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三:遗嘱未给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摘要】
被继承人项某某与被告柯某系夫妻,生育女儿项某甲,儿子项某乙。2011年5月28日,项某某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书—(1)项某某因患病……特此遗嘱书,万一手术不成功,把我本人的所有个人财产归属于我父母来安排(项某丙、鲍某),任何人不可争夺或取代,我自愿将我个人财产留给我父母所有,……我名下财产如下①汽车③住房……(2)欠柯某多年来的关心或帮忙,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给他养老用。补欠条:我欠弟项某丁陆拾伍万元(多次借来无欠条)……。立遗嘱人:项某某亲笔2011年5月28日。”
项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项某丙、鲍某、柯某、项某甲及项某乙;项某丁系项某某的弟弟,项某戊系项某某的妹妹,柯某系项某某的岳父。
【法院处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结合被继承人遗产状况、项某甲及项某乙的年龄及受教育情况,酌情确定项某某的遗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遗产中,由项某甲继承遗产的3%份额,由项某乙继承遗产的7%份额。
项某某的遗产清偿债务并扣除项某甲及项某乙共可继承的10%份额及赠与柯某的200000元后,剩余遗产由项某丙及鲍某共同继承。
【裁判摘要】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项某某去世时,项某甲及项某乙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抚养,项某某在遗嘱中未为其二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四:虽是未成年人,但不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涉及财产众多,酌情考虑。
【原被告认为】
原告饶某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某在世时,已为未成年人赵某2、赵某1购买多处房产、车位,房产车位均是被告赵某2、赵某1的个人独有财产,且享有房产带来的收益,另外赵某某还为被告赵某2、赵某1购买了多份保险,保险利益亦是两个未成年人享有,且各自已领取了保险理赔款200多万元,足以让两个未成人衣食无忧。本案两个未成年人明显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无需为被告赵某2、赵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被告林某、赵某2则认为,原告有丧子之痛,被告林某有丧夫之痛,而本案的两个未成年人最可怜,失去了自己的父亲。如果本案按公证遗嘱判决,势必会影响甚至剥夺了两个未成年人继承父亲财产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公,故应为两个未成年人保留特定的份额。
【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赵某2、赵某1确已有房产,故应不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毕竟本案被继承人遗产较多,故本院将在分割遗产时对于被告赵某2、赵某1予以酌情考虑。财产如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公证遗嘱应归原告饶某所有,但考虑至被告赵某2、赵某1两个未成年人的权益,故将花园里xx室确认归被告赵某2所有,花园里XX室确认归被告赵某1所有,除此之外的上述赵某某的个人财产则均归原告饶某所有。
结论分析
【法律规定】《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律师见解】本条是对遗嘱内容的特留份额的规定。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比如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父母等,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按照《继承法》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多少份额,在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由人民法院酌情裁量。
另外强调一点:通过上述案例可知,遗嘱如果违反《继承法》规定,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部分无效),而不是遗嘱全部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按照一般理解,所谓“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且不能从社会或其他个人获得必要的生产资料,不能维持最低物质生活水平。但在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子女虽然还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具有生活来源,至少配偶另一方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换言之,未成年子女具有生活来源。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仍然会对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比如在案例四中,即使未成年子女已经具有生活来源,但因涉及财产众多,仍然酌情考虑了部分份额。
【尾注】严华律师,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诚以待人,毅以处事。一事一案,志在无愧,曾在宁波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中论文获得过三等奖、二等奖。(本文仅供交流学习,有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若来源标注错误或有所侵犯,烦请告知。本人才疏学浅,观点错漏之处可再行探讨,本人的电话同微信:15706845637。)
严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