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卓良律师团队
毛卓良律师团队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7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衢州主任律师执业35年
执业年限35
13906701617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8:30-17:30

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毛卓良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350人看过 举报

2023-10-18

案件描述

原告:江山市经营部,住所地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良,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经营部与被告王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经营部的经营者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良、严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599元(不含税);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28599元为基数,以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属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商,自2020年8月起,被告就到原告处购买铝板。2021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03416元(不含税)的铝板,被告在2021年10月9日前支付了货款485262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剩余的货款818154元(不含税)在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89555元(不含税),尚余428599元(不含税)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不为本案适格原告。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销货清单上写明的地址为“浙江省江山市某处”,与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另外,销货清单抬头写明的“”,“”根据被告查询系江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国际分类6类金属材料。综上,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销售合同上写的是“XX”,应该追加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2021年5月15日、5月21日无签收人,2021年6月8日签名的欧阳某辉被告不认识,被告对上述货款不认可。2021年7月31日的销售合同认可11656元,对原告添加部分金额不予认可。4.除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货款874817元外,被告于2021年6月3日还支付货款1134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江山市经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X

被告王XX提供提供了以下证据:X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商标详情,现“”商标虽为江山市有限公司所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商标2014年1月6日由原告受让所得,2021年8月20日转让给江山市有限公司,故发生案涉交易的大部分时间,”商标均系原告所有。其次,从销售清单看,其全名为“江山市铝板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底部所留的银行账号均系姜XX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虽底部所留地址与江山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但仅表示为“地址”并未明确系“公司地址”,故从销售清单内容本身,并不能明确反映系江山市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再次,被告自认每次业务均系联系姜XX本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姜XX系以江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进行业务联系。再次,从货款的支付情况看,均系被告个人账户汇至姜XX个人账户。最后,庭审中,原告明确销售清单中所写的XX”系被告提供,被告则自认系承包的车间,与该公司无隶属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发生交易关系双方的系原告江山市经营部与被告王XX。被告以江山市有限公司曾就本案货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抗辩称合同主体非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2021年4月-9月,原告向被告供款金额问题。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金额为1288864.88元。

三、2021年4月-9月期间被告已支付的案涉货款金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6月3日支付的113244元系支付2021年1月货款,故被告已支付的2021年4月-9月期间货款金额应为874817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交易发生较为频繁,且多通过微信进行业务联系,故微信内容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双方交易过程,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前后连贯,相互印证并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铝板总金额为1288864.88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874817元。被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应对反驳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庭审中被告的认为其有价值近30万元的货未收到,而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将销售清单及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汇总后发送给被告及被告财务进行催款,被告却在原告每次催款时均未提出该重大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定作产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定作款414047.88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交易金额是否含税,因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关于上述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经营部定作款414047.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14047.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卓良律师,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一级律师,东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结业。1991年担任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19********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
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1330819********62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