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卓良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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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X经营部、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毛卓良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住所地江山市X街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经营者:姜XX,男,1973年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江山市虎山街道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与被告王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的经营者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良,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599元(不含税);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28599元为基数,以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属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商,自2020年8月起,被告就到原告处购买铝板。2021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03416元(不含税)的铝板,被告在2021年10月9日前支付了货款485262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剩余的货款818154元(不含税)在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89555元(不含税),尚余428599元(不含税)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不为本案适格原告。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销货清单上写明的地址为“浙江省江山市XXX”,与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另外,销货清单抬头写明的“X铝板”,“X”根据被告查询系江山市X公司所有的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国际分类6类金属材料。综上,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销售合同上写的是“X”,应该追加武义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2021年5月15日、5月21日无签收人,2021年6月8日签名的不认识,被告对上述货款不认可。2021年7月31日的销售合同认可11656元,对原告添加部分金额不予认可。4.除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货款874817元外,被告于2021年6月3日还支付货款1134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X

被告王XX提供提供了以下证据:X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商标详情,现“X”商标虽为江山市X公司所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商标2014年1月6日由原告受让所得,2021年8月20日转让给江山市X公司,故发生案涉交易的大部分时间,X”商标均系原告所有。其次,从销售清单看,其全名为“江山市X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底部所留的银行账号均系姜XX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虽底部所留地址与江山市X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但仅表示为“地址”并未明确系“公司地址”,故从销售清单内容本身,并不能明确反映系江山市X公司的销售清单。再次,被告自认每次业务均系联系姜XX本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姜XX系以江山市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进行业务联系。再次,从货款的支付情况看,均系被告个人账户汇至姜XX个人账户。最后,庭审中,原告明确销售清单中所写的X”系被告提供,被告则自认系承包武义X公司的车间,与该公司无隶属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发生交易关系双方的系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与被告王XX。被告以江山市X公司曾就本案货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抗辩称合同主体非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2021年4月-9月,原告向被告供款金额问题。

1.关于原告提供的姜XX与被告本人、被告财务、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对本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姜XX与财务、胡XX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财务人员仍在被告处上班,故其完全有能力核对原告提交的姜XX与财务人员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且聊天记录与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销售清单及被告付款情况在内容和时间上均能相互印证;对姜XX与胡XX聊天记录,其反映的下单及交货情况等与销售清单相互印证,且与姜XX与被告本人、被告财务的聊天记录在内容和时间上亦能够相互对应,被告亦认可胡XX原系被告车间的工作人员。综上,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应当对姜XX与财务、胡XX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下单、原告送货、双方核对部分销售清单、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送货数量及货款情况等事实。

2.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5月15日金额23037元销售清单真实性问题。被告认为该销售清单无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姜XX与胡XX的聊天记录,该份销售清单中的铝板规格除“858×900×10=6”外,其他与胡XX2021年5月11日、5月13日下单规格一致,且胡XX2021年5月15日还催原告送货后在5月17日确认已收到货,并提出规格“2390×850×6”的下单2张为什么原告只送1张,该内容与销售清单对应。其次,2021年6月20日的销售清单亦无收货人签名,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案原被告交易存在被告收到货但收货人未签名的情况,被告仅以无人签名否认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2021年5月15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21年5月15日收到共计1032公斤,货款计23037元的事实。

3.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5月21日总金额为66000元二份销售清单真实性问题。被告认为销售清单无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编号X销售清单上签有X”二字,该签名与被告认定的部分销售清单中“X”并无明显差异,故对该份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一份编号X销售清单,经与2021年5月19日微信下单情况核对,除“4×900×1100=44×900×2200=104×900×2100=2”外,其他规格均一致。同时,胡X2021年5月24日微信联系原告将之前下单后未收到货的铝板进行了汇总后重新下单,表示“我刚刚发给你的这个单子是我在你那里所有的板,没回来的,包括我今天下给你的,都在这里了。就是之前下的那些单子的话要么就全部取消,要么我就按照我这个单子跟之前的单子对一下”,该汇总中并无上述0008485销售清单记载的已送货部分。综上,本院认为,除销售清单记载的“4×900×1100=44×900×2200=104×900×2100=2”合计7629元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下单依据无法确认外,其他金额58371元铝板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与销售清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金额58371元。

4.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8日金额64465元销售清单真实性问题。被告认为该销售清单中签收人非其员工,且不认识。本院认为,根据姜XX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8日被告支付49257元货款中明确包括6月8日销售清单所列的6063元,该销售清单中有签名,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基于其他销售清单,故应推定X能代表被告收货。而且,6月8日销售清单上记载的铝板规格大部分与胡XX6月1日、2日、4日下单相对应。综上,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销售清单中所写的“总重量2695公斤+发物流103.50公斤”,与原告在销售清单中分类计算的重量及总金额不匹配,根据清单中的单价,本院酌情按该批次均价20.83元/公斤,总重量2762.50公斤,确定总金额为57542.88元。

5.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31日金额38584元销售清单真实性问题。被告对其中11656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实收:1826公斤”不属实,对其余数量及金额均有异议,并提供了被告持有的同日销售清单。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实收:1826公斤”系其工作人员注明,并提供给原告作为收货凭证,被告认为书写错误,但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应以被告确认的实收数量金额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38548元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金额为1288864.88元。

三、2021年4月-9月期间被告已支付的案涉货款金额。被告提供了2021年6月3日的转账凭证,主张2021年6月3日支付的113244元系支付2021年4月-9月货款,原告则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2021年1月份的货款,并提供了2021年1月3日、1月9日、1月12日销售清单金额共计113462元。被告对其中2021年1月3日、1月12日销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2021年1月3日销售清单,本院认为,根据姜XX与胡XX、被告财务、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1年1月4日被告曾收到一批货,同日被告联系姜XX要求确定价格计算方式并表示“不是重量有问题,是价格问题,我不知道你这个价格是怎么算的”,与销售清单上写的“重量没问题,价格有问题”相吻合,原告也曾2次将上述销售清单发被告财务,且曾于2021年1月5日将包括2021年1月3日56549元货款的汇总清单发给被告核对,并称“王总,账对好了吗,麻烦转一下”,被告回复“那钱过两天给你”,并未提出1月3日的货未收到,据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2021年1月3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对2021年1月12日销售清单,本院认为,根据姜XX与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4日胡XX确认收到货物并向原告出示1月12日销售清单,提出重量有误,实际应为461.5公斤,价格8128元;据此,应认定2021年1月12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现被告主张2021年6月3日支付的113244元系支付2021年4月-9月货款,但根据姜XX与财务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2日财务明确1月份未结算,因双方对付款顺序无特别约定,截止2021年6月3日,尚未结算并付款的最早一笔货款即为2021年1月份,故被告所付款项首先应推定支付2021年1月货款。而且,该次支付的金额113244元,与原告确认销售清单中113462元略有差额,也符合胡XX提出的重量偏差问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6月3日支付的113244元系支付2021年1月货款,故被告已支付的2021年4月-9月期间货款金额应为874817元。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定作产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定作款414047.88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交易金额是否含税,因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关于上述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定作款414047.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14047.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X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毛卓良律师,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一级律师,东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结业。1991年担任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19********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股权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