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卓良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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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毛卓良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1月30日 16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88年10月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霞山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8年6月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卓良、严XX,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XX,男,1989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男,1991年8月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福建省平源镇平潭县。2012年8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92年10月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东县,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2月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深圳市龙岗区,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XX,曾用名万XX,男,1988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成都市双流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张XX、吴XX、邱XX、林X、黄XX、刘XX、万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恢复审理一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XX、检察官助理田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钟XX以牟利为目的,与被告人吴XX约定,由吴XX利用担任广东省湛江市X队员的工作便利,利用派出所民警插在电脑上的数字证书,进入到公安内网系统内查询并下载公民身份证头像,以每张公民身份证头像4元的价格卖给钟XX,钟XX再转卖给张XX等人。2017年10月3日至12月11日,吴XX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41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钟XX违法所得至少94176元以上。

被告人张XX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公民身份证头像后,提价卖给林X、万XX等人。2018年5月至12月12日,张XX违法所得共计135837元。

被告人林X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公民身份证头像后,提价卖给黄XX、邱XX等人。2018年9月29日至12月10日,林X违法所得共计86000元,其中林X从陈某处购买头像交易金额达97041元,从张XX处购买头像交易金额达59754元。

被告人邱XX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公民身份证头像后,提价卖给先XX(另案处理)等人。2018年10月8日至12月27日,邱XX违法所得共计87070元。

被告人万XX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公民身份证头像后,提价卖给“X”(具体身份不详)等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7日,万XX违法所得共计15800元。

被告人黄XX、刘XX系合伙关系。两人为牟利,合谋从林X等人处购买公民身份证头像,一部分直接提价转卖,一部分卖给技术人员用于做人脸识别认证样本,从而通过工商、税务实名认证,所获利润两人平分。2018年10月23日至12月10日,两人违法所得共计67670元。

被告人钟XX、张XX、吴XX、邱XX、林X、黄XX、刘XX、万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为,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了全部赃款,且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庭能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26部、电脑主机5个、笔记本电脑5台、U盘2个、移动硬盘3个、笔记本1本、银行卡8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交易汇总、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3.证人管某、吴某、谭某、邓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XX、张XX、吴XX、邱XX、林X、黄XX、刘XX、万XX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张XX、吴XX、邱XX、林X、黄XX、刘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万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XX、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钟XX、张XX、邱XX、林X、黄XX、万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万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钟XX、张XX、吴XX、邱XX、林X、黄XX、刘XX、万XX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4176元、135837元、94176元、87070元、86000元、33835元、33835元、1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作案工具手机26部、电脑主体5个、笔记本电脑5台、U盘2个、移动硬盘3个、笔记本1本、银行卡8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毛卓良律师,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一级律师,东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结业。1991年担任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19********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股权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