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江山市市区。2019年5月31日,2020年5月29日,因本案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市区(户籍地江山市市区)。2019年5月31日,2020年5月29日,因本案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刘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毛卓良、毛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郑XX通过徐XX(另案处理)开通“X”游戏代理号及亲友圈,并组建了群名为“X俱乐部”的微信及吹牛聊天软件群,群内约有一、两百人。参赌人员使用“X”游戏作为赌博工具,郑建红为赌博人员提供游戏所需房卡,参赌人员以打江山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按照1元每分的赌注结算赌资,每8局结束后,参赌人员在微信群或吹牛群内结算赌资,郑建红从每8局赢钱最多的参赌人员处收取抽头3元(参赌人员中赢钱最多的人赢钱数额少于5元不抽头)。期间被告人刘XX帮助郑建红管理微信群和吹牛聊天软件群,收取抽头,并将自己注册的微信号提供给郑XX,共用该微信号用于收取抽头。
郑XX、刘XX通过微信、吹牛软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5414元,其中刘XX的微信号收取抽头人民币30816元。
案发后,郑X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刘X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郑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XX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毛卓良、毛XX辩称: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郑XX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施XX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刘XX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笔录、清单、照片、手机3部、光盘、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吴某、柴某、徐某证言、被告人郑XX、刘XX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X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对被告人郑XX、刘XX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郑XX、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本案扣押的手机3部和退出的违法所得10541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毛卓良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