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铭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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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诉讼,公司方不认可工伤,代理人保局方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郑铭亚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26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XX,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X,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系黄XX连襟。

  上诉人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余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干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黄XX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9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XX之子黄XX系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2019年开始在该公司余干工地从事开登高车的工作。2020年11月3日,黄XX上班时感觉不舒服,当即向带班领导请假回去休息,2020年11月4日上午6点左右,黄XX前往洪家嘴乡龙津XX看病,由于病情严重,经医护人员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4日上午8时被宣布死亡。2021年10月12日,黄XX向余干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该局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9日向**工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余干县人社局提交关于黄XX申请工亡认定的回复,认为黄XX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死亡的,也不是因为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送医治疗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XX死亡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亡。2022年3月25日余干县人社局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12日向**工程公司及黄XX送达。**工程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余干县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余干县人社局在受理黄XX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后,依法通知**工程公司举证,并对事实展开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诊断结论、认定工伤的依据等事项,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该公司辩称黄XX突发疾病不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认为黄XX是在休息时间就诊,并未立即前往医院就诊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刘XX证言,证明黄XX因饮酒被其勒令回去休息,后黄XX次日早上去卫生室就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首先,证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刘XX证言相

  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黄XX在工作时间身体不适,在回宿舍休息后于次日早上自行前往卫生室就诊,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余干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余干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认定黄XX2020年11月3日喝酒后上班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刘XX、宋XX均在调查笔录上陈述当天黄XX确实是喝酒后上班,杨XX在检查黄XX的宿舍时也发现有大量的酒瓶。且刘XX系现场领班,当天发生的事情他最清楚。原审法院选择性采纳证据认定事实,致使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错误理解与适

  用《工伤保险条例》,且与本案类似的情况,上级法院均有明确的类案指引,原审判决违背了同案不同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干县人社局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黄XX2020年11月3日是否喝酒后上班,被上诉人在调查时,只有刘XX一人陈述黄XX2020年11月3日喝酒后上班;宋XX在调查笔录上陈述当天黄XX喝酒后上班是听刘XX所说;调查笔录中杨XX陈述在检查黄XX的宿舍时也发现有大量的酒瓶,但该陈述不能证明黄XX2020年11月3日是喝酒后上班,且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是因酒精中毒死亡,故上诉人认为黄XX2020年11月3日喝酒后上班的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黄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后回项目宿舍休息,2020年11月4日早上6点就医时自身病情极其严重,因全身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48小时之内。项目宿舍也并未完全脱离工作项目,可以认定其发病至回项目宿舍休息、病情发展、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黄XX死亡从突发疾病,回项目宿舍休息到就医,在48小时之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

  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不矛盾。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类案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尽相同,不是本案可以参照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XX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之子黄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黄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诉称黄XX饮酒后上岗工作系无中生有,其证人刘XX与宋XX证言自相矛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发生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未提及黄XX饮酒的情况。二、上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并无相同之处,黄XX于2020年1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于次日上午6点左右请假后直接前往达龙津医务室就诊,从发病和到达医院救治的时间还不足24个小时,其从发病到抢救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连贯性和紧密性。黄XX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感觉身体不适后,便请假回宿舍休息,到病情加重,到诊所就诊、120出诊进行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全部环节具有持续性、渐重性,其本身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黄XX作为普通劳动者,缺乏专业判断,在工作岗位发病初期即请假回宿舍休息,而后因病情加重次日早上便前往就近诊所治疗符合常理,不能认为黄XX只要

  回到宿舍休息了,没有直接前往医院救治,进而就能否定黄XX本身在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的事实,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不可能要求只要在岗位上突发疾病就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故回宿舍短暂休息对黄XX工亡认定不应有实质性的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20年1月3日,黄XX在上诉人工地工作过程当中感觉身体不适,经带班领导批准回到工地宿舍休息,次日清晨,其从工地自行前往诊所看病,在诊所输液过程中死亡。黄XX系上诉人职工,除工作以外,吃住休息均在上诉人提供的工地宿舍,接受上诉人管理,该工地宿舍作为劳动者工作之后的休息场所,其本身也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而设立的临时性质的住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黄XX作为普通劳动者,其对自身疾病的加剧程度与病程发展速度的判断能力较为有限,因而不能苛求其在自感不适后,立即前往就医,其选择回到工地宿舍稍事休息、缓解症状符合正常生活情理,在空间上,黄XX亦未脱离工作场所,在经过一定时间观察,病情加重之后,黄XX即从工地直接前往就医,并在就医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发病至死亡的全过程,符合上述法律所要求的职工在岗位上发病、送医

  抢救并在48小时内救治无效死亡的要件,故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工亡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黄XX系饮酒导致身亡的意见,本案中仅有刘XX一人的证言直接表明黄XX在身体不适当天中午饮酒,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XX饮酒,更无证据表明其死亡结果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得出黄XX醉酒导致死亡的结论,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铭亚律师毕业于上饶卫校,通过自学考试取得南昌大学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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