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铭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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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铭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赵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彭XX通过赵XX介绍购买了20张非实名制手机卡,通过在网上搜索,利用QQ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经对彭XX作案用的手机进行电子取证,已调取彭XX非法购买的公民网上申请贷款的姓名、手机号码等公民信息共56100余条。其中进行贩卖给郑X1(另案处理)、郑X2(另案处理)等人,累计贩卖公民信息26700余条,涉案资金72,15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非法收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其妻子高XX,高XX明知系彭XX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仍接受彭XX转来的钱款。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手机等物证;2、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郑X1、郑X2、王X的证言;4、被告人彭XX、高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物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XX明知彭XX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购买作案工具提供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XX、赵XX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中彭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赵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X、高XX、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彭XX提出其购买的信息有部分是假的;被告人高XX、赵XX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彭XX具有以下从轻、酌情处罚情节:1、被告人对其所涉案件基本事实在侦查阶段和今天的庭审中都没有否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XX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高XX具有以下从轻、酌情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小;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XX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赵XX具有以下从轻、酌情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帮助彭XX买手机卡时也没有获利,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友情去帮助他,与为获利而帮助的区别较大;2、被告人系从犯,所起作用为帮助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好,被抓获当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彭XX通过赵XX介绍购买了20张非实名制手机卡,通过在网上搜索,利用QQ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经对彭XX作案用的手机进行电子取证,已调取彭XX非法购买的公民网上申请贷款的姓名、手机号码等公民信息共56100佘条。其中进行贩卖给郑X1、郑X2、王X等人,累计贩卖公民信息26700余条,涉案资金72150佘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非法收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其妻子高XX,高XX明知系彭XX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仍接受彭XX转来的钱款。
另查明,2019年3月17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对彭XX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彭XX处扣押了XXXX行存折一张、XX行卡五张、手机八部、人民币16,000元、笔记本电脑一部;从赵XX身上扣押了VIV0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XX行卡一张、人民币7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现场扣押的手机、电脑、XX行卡,证实被告人彭XX作案工具。
2、书证
(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彭XX、高XX、赵XX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2)归案情况说,证实被告人彭XX、高XX、赵XX系被抓获归案。
(3)结算票据证据,证实暂扣彭XX人民币16,000元。
(4)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彭XX0Q(迷路)与郑姓夫妻QQ(Ver.林XX)2018年11月份的聊天记录,有利用信息买卖进钱的聊天内容,彭XX发送文件给对方的记录。
(5)彭XX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Q0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彭XX微信与“振振”(王X)的转账记录;彭XX使用QQ发送个人信息给“爱尚”(王X)的记录;彭XX两次转账共计2,400元给董XX。
(6)彭XXXX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彭XX该XX行账号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有频繁的支付宝、财付通消费、充值记录。
(7)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彭XX与高XX从2018年10月起,频繁转账。
(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从彭XX处扣押的手机和笔记本电子数据取证记录,其中有彭XX买卖公民个信息的QQ、微信聊天记录,从手机中提取的文档中含有公民个人信息56100条。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对彭XX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彭XX处扣押了XXXX行存折一张、XX行卡五张、人民币16,000元、手机八部、笔记本电脑一部;从赵XX身上扣押了VIV0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XX行卡一张、人民币76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X1的证言,证实其向他人出租一种叫“XX贷”的虚拟诈骗平台,收费2,000元十天。其妻子郑X2会向他人贩卖“料”。其认识一个叫“泡戏”的男子,是洪家嘴乡山下西彭小组人。
(2)证人郑X2的证言,证实其QQ号码是28×××74,昵称Ver.林XX。其和郑X1一起搞诈骗,贩卖“料”或者有谁购买诈骗平台都打其或者郑X1的电话。一般情况下,其负责卖“料”,郑X1负责诈骗平台。其“料”是从一个外号“泡戏”的男子手里买来的。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郑X1通过他人介绍,知道“泡戏”会在余干县给诈骗人员贩卖“料”,他们联系了泡戏,谈好价格是3.5-5.5元不等的一个料,泡戏通过他的QQ以数据包或者拍照成图片的方式传输到其QQ上,其就以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方式给泡戏。从2018年10月份到2019年3月份都是向泡戏买料,泡戏的QQ叫“迷路”,号码551××××0872。他的微信叫愤怒的小X。其记得找泡戏购买了四五千个料,具体数量以公安机关调取的为准。
(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是2019年3月初开始购买了一些“料”实施诈骗,其说的诈骗用的“料”是指那些在网上申请贷款的人预留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其是从一个喊老X的男子处花每条4元购买的,共买了400余条,他的手机号码是173××××1835,微信叫一路迷茫。其买料支付用的微信昵称叫振振,微信号×××,是用手机号137XXXX0111注册的。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彭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网上搜索卖“料”的,之后其就通过QQ加入他们的群,里面有很多人会在群里发一些卖数据的广告,如果其看见某个卖“料”的合适,其就会加这个卖“料”的人的QQ,谈好价钱,其就用手机173××××1835的微信转账给他。收到钱后对方就会发一个数据包给其,里面就包含了很多料(含有手机号码,姓名、在XX行办理贷款时间)。一般买过来的价钱是1.5-2.5元/条。白色0PP0手机是用来买料的,金色小米手机是用来卖料的。
其通过与赵XX多次进行联系,希望他帮其找到卖非实名制注册手机卡的人,后来赵XX通过微信将微信名片为“董XX”的人推荐给其,其以120元每张卡的价格,购买了非实名制注册的手机卡,董XX使用XXX递寄到余干县。其从2019年正月时从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的信息是公民的手机号码、姓名、小额贷款渠道相关信息。获利3000-5,000元左右。其卖给章贵茂约100-200条信息,卖给王X3000条,童XX900条,彭XX2000条,卖给盛宇约900条。郑X2、郑X1夫妇共向其买了一万多条“料”。他们找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用于诈骗犯罪。其卖“料”赚的钱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妻子高XX。高XX是后来知道其会卖“料”的,她劝其不要做,其没有理她。
(2)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笔记本电脑是彭XX一个人使用的,就是联系上线购买公民信息。其开始是不知道,今年3月份后其看见彭XX经常坐在电脑桌边,才知道他可能从事贩卖公民信息的行为,其说这是违法的,叫彭XX不要搞,但是彭XX不听。彭XX每个月会给些生活费给其,大部分通过支付宝转给其,没有固定的日期。
(3)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农历12月份,其在与彭XX微信聊天中,彭XX说过在余干县从事诈骗行为。他问其昆明有没有卖无名卡的,如果有的话,帮他介绍一下,然后过了几天后其就把董XX的微信推荐给了彭XX。董XX截了一个屏给其,说这是他寄给彭XX的一张非实名制的手机卡。彭XX购买非实名制手机卡是通过转账给其后其再转账给董XX。
5、辨认笔录
(1)经郑X1辨认:微信昵称“泡戏”的男子为彭XX。
(2)经王X辨认:卖料给其的人即外号为“老X”的男子为彭XX。
(3)经彭XX辨认:找其买公民信息用于诈骗的人为郑X1。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通过非法手段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后出售给他人,牟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XX明知彭XX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联系购买作案工具并提供帮助;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高XX明知被告人彭XX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提出其购买的信息有部分是假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被告人彭XX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不真实的或者重复的,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XX、高XX、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各自具有从轻、酌情处罚情节,此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彭XX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彭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彭XX一万六千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本院已缴彭XX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郑铭亚律师毕业于上饶卫校,通过自学考试取得南昌大学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