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铭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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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刘XX、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铭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付XX、余干县XX公司(下称“辉达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XX艾XX,被告刘XX,被告付XX,被告辉达XX委托代理XX曾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付XX驾驶赣11/×××××号农用车沿省道208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余干县XX爆胎后驶向对方车道,导致赣11/×××××号农用车右侧前门与相对方向被告刘XX驾驶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彭XX、苏XX、王XX、朱XX等XX)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XX、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共计XX民币210797.2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提出:1、由于付XX驾驶的赣11/×××××号农用车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2、付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经基于(2017)赣1127民初1442号判决书,支付了12万元,故我司对赣11/×××××号农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提出1、辉达XX赣E×××××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承运XX责任险;2、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我司在(2016)赣1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进行医疗费最高额80000元给予赔偿;3、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我司医疗费已经最高限额赔付了原告8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答辩期内,被告辉达XX,被告刘XX,被告付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付XX驾驶赣11/×××××号农用车沿省道208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余干县XX爆胎后驶向对方车道,导致赣11/×××××号农用车右侧前门与相对方向被告刘XX驾驶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彭XX、苏XX、王XX、朱XX等XX)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原告彭XX就其于本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币363521.45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年9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该申请书明确载明了以下申请请求:1、增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2、赔偿数额增加到716287.86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就原告诉请的716287.86元损失,依法作出了(2015)干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原告之诉请明确认定了其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后因当事XX中国XX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上饶市中级XX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赣1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对原告诉请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认定。判决生效后,原告已领取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2018年9月20日,原告就其后续治疗骨髓炎等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210797.2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其提交的由余干县XX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入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发性骨折,而未见骨髓炎之症状;同时,由原告举证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中亦未提及原告存有骨髓炎症状之内容。
同时查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了由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均作出了评定,且本院对该评定均予以了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向法院提取了诉讼,且其诉请亦依法得到了法院支持。因此,在原告未明确表示保留其相关诉权的情形下再次提起诉讼,明显与法相悖,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其后续确实发生了治疗费用,但因该费用部分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而原告当时并未表示要保留该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故此,可推定原告主观上有放弃该诉权之意思表示,因而其再次诉请后续治疗费亦无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于本案诉请的医疗费大部分产生于治疗骨髓炎所需,而综观本案整个案情,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于本案所诉请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的关联程度,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但原告可持有效证据依法另案予以诉求。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缓交),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XX民法院。
郑铭亚律师毕业于上饶卫校,通过自学考试取得南昌大学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