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铭亚律师
郑铭亚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上饶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国XX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铭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章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27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及被上诉人蔡XX委托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27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XX病情不稳定与被上诉人章X达成和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章X在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章X达成和解时间(2018年7月10日)系在蔡XX在余干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出院时间:2018年7月3日),当时出院医嘱上明确写明: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双方达成和解是被上诉人蔡XX明确了解自己伤情后作出的行为,系被上诉人蔡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XX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精神状态不好,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蔡XX病情不稳定为由认定蔡XX与被上诉人章X达成和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假设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医疗费合计53476元明显不合理。1、被上诉人蔡XX在一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存在诸多无关联用药,如2018年6月10日前列安通胶囊发票(费用212.28元),时间上及关联性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医药费为53476元明显不合理;2、医药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蔡XX各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偏袒被上诉人蔡XX。1、被上诉人蔡XX系农村户口,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但是证明中并未明确蔡XX从何时起到何时为止居住在东XX,无法证明蔡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XX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XX在二审中辩称:一、201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与章X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误认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的后果不了解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误认为不用再治疗,自己会好,而与章X签订和解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与章X达成和解协议属重大误解有事实依据。3、对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法律并没有必须先撤销原协议再向法院起诉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出了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要求交鉴定费用,放弃了对上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各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虽然系农村户口,至今已经是七十六周岁的老人了,年老后长期随儿子居住在县城的东XX。2、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章X在二审中辩称:蔡XX于住院9天左右后出院,到交警大队办结案,两方已达成协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后蔡XX大概在去年中秋节前后觉得头晕不舒服后,到南昌医院进行救治,被上诉人知晓后第二天赶过去,有个医生开绿色通道对蔡XX进行大脑开颅手术,才得以康复,相关事实已证明是车祸引起的复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及时赔偿。
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731.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24日14时30分许,章X驾驶赣83136的小型轿车,在余干县迎宾大道7东山大街口100米环XX门口停车下人后,左转弯掉头时,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迎宾大道的机动车靠右直行,碰撞到被告章X驾驶的赣83136的小型轿车左侧车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住院治疗9天,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天,在余干信江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56913.24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112XXXX0001063号认定,被告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83136驾驶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有关原告在与被告章X达成和解协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的问题。事发后原告蔡XX与被告章X于2018年7月10日在余干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和解协议,由章X赔付蔡XX医疗费7427元及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1000元,是章X在当时情况下对原告医疗诊治等现实状况的理赔。余干县人民医院2018年7月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原告双侧侧额部硬膜下存有积液,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此时原告并未根据医嘱转院治疗,而是在病情并不稳定的情况下与章X达成和解协议,直至2018年9月22日病情恶化才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后又入余干县信江医院治疗,原告的行为属重大误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关于原告蔡XX损害情况及赔偿适用标准问题。平安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在庭审虽提出对蔡新伤残等级及损害参与度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技术部门办理移送鉴定手续时并不按要求交给鉴定费用,视为对蔡XX损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放弃,本院对蔡XX构成十级伤残及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予以确认。蔡XX为农业户口,但其年老长期随儿子蔡XX在余干县玉亭镇东XX生活,有余干县城北派出所与余余干县玉亭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也符合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习俗,故蔡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章X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碰撞原告蔡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被告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章X应依法对原告蔡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蔡XX的有关护理和营养费用应依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7、201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蔡XX合法有据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3476元(依医疗发票确定,对原告在余干县信江医院住院发票中记明的个人支付金额予以认定,医保统筹部分不予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对其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3551.2元(依原告住院天数计:51848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原告住院天数酌定:40元/天×25天);4、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5、交通费800元(依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外出治疗的实际酌定);6、残疾赔偿金16909.5元(33819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8、三轮电动车损失600元(本院根据损害事实酌定);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81136.7元。鉴于章X驾驶赣8313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660.7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551.2元、残疾赔偿金1690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600),平安XX公司已赔付的8427元应作相应的扣减,平安XX公司实际仍应赔付原告26233.7元(34660.7元-8427元)。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45176元(81136.7元-34660.7元-1300元),因章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仍应由章X赔偿,但章X驾驶赣8313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XX公司应依法对被告章X该部分责任予以承担,据此,平安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6476元(45176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XX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33.7元(不含已赔付的8427);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76元;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XX病情不稳定与被上诉人章X达成和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系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章X在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故不能被认定为系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蔡XX病情不稳定为由认定蔡XX与被上诉人章X达成和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由被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章X在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上诉人中国XX公司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故不能针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承担医疗费53476元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无关联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提出了鉴定,但未交鉴定费,而在二审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蔡XX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蔡XX虽提供了证明,但证明中并未明确蔡XX从何时起到何时为止居住在东XX。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XX为农业户口,但其年老长期随儿子蔡XX在余干县玉亭镇东XX生活,余干县城北派出所与余干县玉亭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写明了被上诉人长期随其儿子一起生活,蔡XX也提交了房产证,证实其居住地在城镇,故蔡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保险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的上述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铭亚律师毕业于上饶卫校,通过自学考试取得南昌大学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1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