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潮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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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潮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643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余XX将位于饶平县××镇××号房归还李XX;3.判决余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余XX辩称,李XX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余XX未能按期付还13502.5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要求余XX付还13502.5元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更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驳回李XX的上诉。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XX履行《买房合约》,协助余XX办理饶平县××镇××号(以下简称403号)房产证转让登记手续;2.判决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余XX将403号房归还李XX;2.判决余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XX丈夫朱XX与李XX系亲戚关系。2001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买房合约》,李XX作为权属人,将其个人占有全部份额的座落饶平县××镇××号套房转让给余XX的丈夫朱XX。《买房合约》载明:一、李XX同意将403号房屋以93502.50元的价款转让给朱XX,签约后先付8万元,剩余13502.50元于2002年春节(即2002年2月12日)前付清,付款时另写收条;二、水、电、停车棚由朱XX负责付款;三、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李XX协助购房者做好房产证事宜。签约后,朱XX按约支付了8万元购房款,但剩余13502.50元未能按期履行。2002年5月17日,朱XX一家人入住403号房。2004年9月14日李XX取得了403号房的房地产权证。2016年11月24日朱XX病故。在此期间直至余XX起诉,李XX没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朱XX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朱XX病故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余XX(妻子)主张对403号房的继承外,其余四人:朱XX(大儿子)、朱XX(小儿子)、朱XX(父亲)、何××(母亲)均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李XX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余XX丈夫朱XX签订《买房合约》,将自有房屋转让给朱XX,该《买房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和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余XX丈夫朱XX按照双方签订的《买房合约》的约定,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超过75%的款项,李XX也已将房屋交付,余XX丈夫朱XX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然后入住,占有、使用达十五年之久,李XX本应按双方约定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李XX以朱XX未按期履行13502.50元付款义务为因,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李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助余XX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任,其反诉提出的退还已收余XX房款、余XX退回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余XX未能依约履行付还剩余房款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尚欠房款,还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余XX提出其丈夫朱XX在装修房屋期间先后支付6000元和5000元购房款给李XX的事实,余XX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李XX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余XX要求李XX履行《买房合约》将交易房屋过户给余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而李XX反诉要求法院解除购房合约,将房屋判归李XX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余XX办理位于饶平县××镇××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缴费用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二、余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李XX支付剩余购房款1350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李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37.56元,由余XX负担1000元,由李XX负担1137.56元;反诉费2137.56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XX应否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协助余XX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余XX的丈夫朱XX与李XX于2001年10月6日签订《买房合约》,李XX将其所有的位于饶平县××镇××号房转让给朱XX,房屋转让价款为93502.50元。朱XX依约付还李XX8万元,余款13502.50元未按约定日期付还。《买房合约》签订后,朱XX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然后入住,占有、使用达十五年之久。李XX与朱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李XX履行了交房的义务,但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而朱XX一方则未履行付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的义务。李XX以朱XX一方未付还购房余款13502.50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令李XX协助余XX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驳回李XX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56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潮生律师,中山大学法学系毕业,法学资深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潮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潮州
  • 执业单位: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5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
1445120********6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