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8)粤51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如上诉人徐XX、徐XX一审所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行为属人为扩大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有义务赔偿上诉人有关医疗费。2、《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已提交了相关住院病历资料及医院出具的相关收费收据,赔偿义务人如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也即说,如果本案两上诉人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为属人为扩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4、两上诉人在潮州市住院治疗是否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属医疗专业性问题,应当由相关医疗权威机构作出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医疗权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就认为二上诉人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为属人为扩大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二、一审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明显是不当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饶平县公安局海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知,本案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两上诉人有过失,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徐XX没有答辩。
徐XX、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XX赔偿徐XX、徐XX各项经济损失2857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XX承担。
徐XX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徐XX、徐XX连带赔偿反诉人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6958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证据,查明:徐XX与徐XX系堂兄弟关系,徐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徐XX与徐XX、徐XX前曾因借用田地引发纠纷。2018年1月17日9时许,徐XX路过徐XX家门口,与正在其门口扫地的徐XX引发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正在附近田园劳作的徐XX听到后加入口角,继而徐XX与徐XX、徐XX相互扭打,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案发当天,徐XX被送往饶平县海山卫生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用去医疗费205.91元,次日下午要求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41.78元,同月24日,徐XX前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2月6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耳廓咬伤清创缝合术后。”共用去医疗费4674.63元。案发当天,徐XX被送往饶平县海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49.53元,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前臂皮肤撕裂伤;2、腰背部钝击伤。”同日其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至2月6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7272.24元,入院诊断为:“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诊断为:“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皮肤坏死并创面形成、感染。”徐XX于2018年5月10日前往饶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双肺转移瘤。”用去检查费821元。案发后,徐XX、徐XX经饶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徐XX经多次通知,未接受伤情鉴定。
另查明:徐XX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再查明:徐XX、徐XX、徐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徐XX、徐XX与徐XX因借用田地引发纠纷并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造成经济损失,应依照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案发后诊断及治疗情况,徐XX受伤后当日前往海山卫生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治疗,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次日下午其前往要求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后,又于24日前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从其受伤程度及诊疗情况看,徐XX伤情程度并非必须住院治疗,故其在饶平县海山卫生院及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为属人为扩大损失,案发当天治疗费部分可予认定,其人为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徐XX案发当天被送往饶平县海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从其受伤程度及诊疗情况看,徐XX伤情程度亦并非必须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其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为属人为扩大损失,其在海山卫生院住院治疗部分经济损失可予认定,其人为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徐XX提出要求徐XX、徐XX连带赔偿其身体受伤经济损失6958元的意见,经查,徐XX提供其于2018年5月10日的检查报告书及诊疗费用单据,该检查行为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徐XX未能提供该检查行为与其受伤行为存在关联性,同时,其主张其余医疗费及误工费、交通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请求不予支持。
徐XX、徐XX要求徐XX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并以其请求为限。其数额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徐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91元(饶平县海山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徐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49.53元(饶平县海山卫生院医疗费收据)。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7天以1人计,按每人每天140元进行计算,为980元(140元×7天×1人)。3、误工费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XX未举证其收入情况,经查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按住院时间7日计,为690.31元(35995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徐XX住院7天,计700元(100元/天×7天)。上列四项合计4519.84元。徐XX住院地点系饶平县海山卫生院,其主张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上述损失可由双方各承担50%。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可予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102.96元,赔偿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2259.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二、驳回反诉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徐XX、徐XX共同负担230元,被告徐XX负担20元(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25元,由徐XX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部分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饶平县公安局海山边防派出所对该宗治安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大致情况可知:2018年1月17日9时许,徐XX路过徐XX家门口,与正在其门口扫地的徐XX引发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徐XX先行动手用扫把打徐XX的后背,之后徐XX、徐XX扭打在一起,徐XX咬了徐XX的耳朵以及其他身体部分。这时徐XX看到徐XX与徐XX在打架,徐XX就冲过来打徐XX的后背,之后徐XX就抱住徐XX,徐XX就用嘴去咬徐XX的手。本次纠纷致徐XX的“左耳廓咬裂伤”,致徐XX“右前臂钝击伤、腰背部钝击伤”。后徐XX、徐XX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执焦点是:1、一审对徐XX对徐XX、徐XX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份额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徐XX、徐XX的人身损失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本案徐XX与徐XX、徐XX双方在案发之前有矛盾,因徐XX与徐XX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徐XX、徐XX的人身损害,而从口角向肢体冲突的转化的主要原因是徐XX先行动手用扫把打徐XX的后背,进而引起徐XX与徐XX、徐XX双方的扭打和徐XX、徐XX的受伤,故本案徐XX、徐XX的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在于徐XX,但徐XX与徐XX的口角系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一个原因,而徐XX在事态发生后没有采取制止的方式而是加入到与徐XX一起与徐XX互相扭打,故徐XX与徐XX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由徐XX对徐XX、徐XX的人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徐XX、徐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徐XX、徐XX受伤的部位主要为被徐XX咬伤,且受伤的伤情已被鉴定为轻微伤,故徐XX、徐XX医疗损失应结合其伤情作综合判断。徐XX的伤情为“左耳廓咬裂伤”,案发当天,徐XX被送往饶平县海山卫生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用去医疗费205.91元,该医疗费可予以支持。其次日下午要求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41.78元,同月24日,徐XX前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2月6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耳廓咬伤清创缝合术后。”共用去医疗费4674.63元。因徐XX的伤情为“左耳廓被咬伤”,根据其病历记录,徐XX在伤口清创缝合手术后,“伤口无渗出、无发红、轻度肿胀”,在海山卫生院并未建议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主动向饶平县海山卫生院要求住院治疗,后又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其个人故意扩大医疗损失,一审认为徐XX对其伤情无须住院治疗正确,但其在饶平县海山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1.78元与其伤情相关,应予以支持,一审对该项费用没有予以支持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XX案发当天被送往饶平县海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其个人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从其受伤程度及诊疗情况看,因徐XX在饶平县海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系因伤口周围皮肤发黑,坏死,为进一步处理而转至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且在潮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均可证明徐XX于2018年1月24日至2月6日共13天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伤口的经过,故徐XX在潮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与徐XX所伤相关,可予以支持。徐XX在潮州市人民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医疗费人民币7272.24元,有医疗费用收款收据可证实,可予以认定,因该项费用包括护理费540.50元,故无须再另行计算护理费损失,徐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误工费为:35995元/年÷365天×13天=1282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272.24元+1300元+1280元=9852.24元,一审对该项损失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XX的医疗费为205.91+541.78=747.69元,应由徐XX负责赔偿70%即523元;徐XX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14372.08元,由徐XX负责赔偿70%即人民币10060元。徐XX、徐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8)粤51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徐XX、徐XX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分别为人民币523元、10060元。
三、驳回徐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0元,由徐XX负担93元,徐XX、徐XX负担157元,一审反诉费25元由徐XX负担;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徐XX、徐XX负担314元,由徐XX负担186元。一、二审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决为终审判决。
刘潮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