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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阎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李XX、上诉人李XX、上诉人太原市XX(以下简称X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上诉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我承担责任的认定,改判我不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李XX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让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李XX作为冰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李XX作为冰箱的共同使用者,理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分担,李XX作为所有者仅仅承担20%的责任,我作为火灾的直接受害者毫无过错则要承担10%的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商场规定不可以使用冰箱,李XX、李XX使用并致火灾发生,我此前已多次向商城反映商城也多次发出禁止通知,我何错之有?判决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我、史XX、李XX明知李XX使用冰箱的事实,但该三人均未举证证明曾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而李XX的责任得以适当减轻。本案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XX使用冰箱属于违反商城的规定,应由商城负责管理,我没有权利来管此事。使用冰箱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明知使用冰箱也不能推断我有过错,且我已多次反映过,商城也多次下发禁止通知,我没有过错。证明我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李XX举证,而非我证明自己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未尊重事实和法律,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上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我承担责任的认定,改判我不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李XX等承担。
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不承担赵XX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1、一审法院认定火灾的发生为我所有的冰箱线路故障引起,并由我承担20%的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作为所是消防大队出具晋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该门面房东门口”,起火原因只是“可以排除遗留火种、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位于该门面房东北角放置的冰箱所使用的电源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与“可能”均说明冰箱线路引起火灾的不确定性,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的冰箱线路引起火灾。相反,在火灾发生后,冰箱却完好无损,只是有轻微的烟熏迹象,证明不是冰箱故障引起的火灾,与冰箱的所有人没有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我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2、我与赵XX等人在商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赵XX商铺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承诺书约定发生被盗、火灾责任自负。二、赵XX一审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1、赵XX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应由我承担。火灾责任认定书确定赵XX的损失仅为“南侧柜台下部部分鞋遭水渍浸泡”。其中大部分鞋仅是鞋盒外部被水打湿,并未渗透进鞋盒内部,但是,由于赵XX在火灾发生后拒绝采取适当措施,清理现场减少损失,致使部分未受损的鞋由于受潮而受损,所以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我承担。鉴定书将该部分也纳入火灾损失明显不当。2、赵XX向商城交纳的9315元租金不应由我负担。首先,火灾发生后当日即扑灭,四商铺多次协商重新开业,但赵XX与史XX却一直阻挠其他商铺开业。从2015年4月4日至12月31日,由于商铺不能正常开业的租金损失应当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其次,根据承诺书,火灾发生损失各自负担。不应由我负担赵XX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不承担赵XX的损失。
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原因尚不明确,事实不清,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各方的责任大小不明,属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各方争议较大,显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违法。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为火灾完全是由冰箱电源故障引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述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位于该门面房东北角放置的冰箱所使用的电源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那么也就是说有可能不是该冰箱引起的火灾。可能是由赵XX自身的原因或者除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等原因引起的。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是完全认定火灾是由冰箱电源故障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并非有损失就一定要有人来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违法。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我承担责任,该条款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赵XX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大小及侵权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赵XX只证明了损害的大小。而冰箱电路故障引起的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仅仅是可能存在。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我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我不存在过错。我不是冰箱的所有人,也非使用人,亦非商场管理者,没有义务对冰箱的潜在危险进行检查。四、赵XX的财产损失大小不明,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赵XX财产损失共计18849元,赵XX的损失大小无具体证明。虽然二人是母子关系,但不应混为一谈。再者,我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太原市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赵XX的主张与我商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商城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商城只和李XX、史XX签订承包合同,而非赵XX,一审法院将赵XX列为共同承租方,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我商城向赵XX返还租金,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我商城与赵XX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收取赵XX租金,赵XX也未能出具交付租金证明,一审判决错误。3、我商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商城多次下发通知,禁止使用电器,关门后切断电源,各商户承诺一切后果自行承担。按照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我商城在消防安全、建筑结构、人员配备等方面都尽到责任。正是商城安保人员及时发现火情并报警,才使损失没有扩大。李XX为了不让商城知道,所使用的冰箱体积小,摆放位置隐蔽,且在冰箱上覆盖各种物品,从外观上很难看到,冰箱电源是李XX私接的,赵XX等人也未向商城举报,所以,商城不可能知晓。商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赵XX的损失。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我商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按一审判决,我商城也不应承担50%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是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本案中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李XX私拉电线、私接电器导致,与商城无关,商城并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第一责任人是李XX,商城是管理方,即使要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也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商城承担50%责任,第一责任人李XX只承担20%的责任,曲解法律,混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让只负有补充责任的商城承担了一半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
赵XX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李XX、李XX、XXX都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是火灾事故,经过消防大队现场认定,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但是不能排除冰箱电源线路故障,所以本起事故是冰箱电源线路故障,该冰箱是李XX和李XX共同使用,该冰箱是其私接线路的,使用了很久XXX却没有发现是明知而不制止,XXX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其管理漏洞引发的事故承担责任。
李XX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1、冰箱线路并非引起火灾的确定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火灾原因有很多,但是不能排除认定书上的这几种,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火灾,根据火灾认定书,只是有可能是侵权行为,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就是侵权人,不能直接证明我侵权,就不承担该责任。2、我并非私接电线,承租开始时根据XXX的允许根据各自的情况,自己接线使用。3、我并非违规使用冰箱,根据XXX下发的通知,是禁止电暖气等易燃高温的电器,而并非禁止使用小容量小功率的迷你冰箱。
李XX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1、我并非冰箱使用者,不承担该责任。我对李XX使用冰箱也不知情,如果赵XX证明我作为共同使用者侵权,应当举证。2、赵XX说多次告知XXX,这个也不能成立。3、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八种情况才是举证责任倒置,我无义务检查,没有责任。4、没有购买发票,无法判定损失,且是独立鉴定,两人一并鉴定收了两份费用。对于赵XX阻止重新经营而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也不应由我承担。
XXX针对赵XX的上诉,辩称,1、我方认为根据火灾认定书,火灾发生是因为李XX冰箱线路引起的,我方不应当对该火灾损失赔偿。2、我方与赵XX签订承诺书。我方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李XX在一审中对该证据认可,我方认为根据承诺书应当各自承担责任。3、我方尽到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管理者做到了管理义务,各商铺承诺后果自负。我方不是侵权行为人,火灾认定书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事故是李XX引起的,不是我方,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4、对扩大的损失不应当赔偿,火灾后,赵XX把6号商铺锁住,致使有的商品受潮损失,拒绝清理现场引起的扩大部分,不应当我方承担。赵XX和史XX锁门,其他业主不能开门造成的损失,赵XX无权要求返还其租金,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作为管理者,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即使未尽到安全保证,也是承担补充责任。该火灾是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并非我方,我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5、对评估收费情况有异议,赵XX和史XX的鉴定,只有一份鉴定报告,但是该中心出具了两份收费,该鉴定费用过高,我方认为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
XXX针对李XX的上诉,辩称。火灾是因为冰箱线路故障引起的,该事实和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火灾事故后冰箱损伤小,但是忽略电线的问题,是故意回避。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中责任,根据侵权法37条规定,即使未尽到安全义务,也承担补充责任。
XXX针对李XX的上诉,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方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赵XX在一审的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18849元;2、判决被告返返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的租金9936元。
原审查明,赵XX与史XX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31日,史XX代表其与赵XX,被告李XX(李XX)代表其与被告李XX,与被告XXX签订《XXX城门面房承包合同》,以上四人共同承租被告XXX(又称太原市XX厂综合市场)6号门面房,用以各自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承包费用为10万元整。2015年4月4日7时10分,太原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被告XXX6号门面房发生火灾。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赵XX与史XX、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XXX管理人员张XX共同前往消防大队见证原告申报火灾损失,消防大队出具损失申报统计表明细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申报18906.5元损失。2015年5月12日,消防大队出具晋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事故烧毁文具、童车、箱包、儿童玩具、鞋、衣物等物品,南侧柜台下部部分鞋遭水渍浸泡,建筑面积79.2平方米,过火面积55平方米,受灾户四家,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4日7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该门面房东门口,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位于该门面房东北角放置的冰箱所使用的电源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消防大队出具的原告损失申报统计表明细,作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晋JH鉴字第349号太原市XX厂综合市场史XX、赵XX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确认赵XX产生财产损失1884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价税合计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X6号门面房东北角放置的冰箱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X。赵XX、史XX及被告李XX都知晓被告李XX适用该冰箱的情形。被告XXX曾向其承租户发放通知,要求各承租户增强防火意识,严禁使用电器与燃放烟花爆竹。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赵XX、史XX、被告李XX、被告李XX均未使用6号门面房,期间,原告向被告XXX交纳的租金为9315元(100000元÷2年÷4人÷365天×272天=9315元)。原告此前曾因该火灾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后其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晋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与损失统计表一套,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晋JH鉴字第349号太原市XX厂综合市场史XX、赵XX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赵XX手绘的四业主的位置关系图一份;有被告李XX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李XX身份证一份,晋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有被告李XX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李XX身份证一份,被告李XX手绘的6号商铺四业主的位置关系图一份;有被告XXX向法院提交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证据一套,《XXX城门面房承包合同》一份,通知七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晋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位于该门面房东北角放置的冰箱所使用的电源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冰箱所有人为被告李XX,故其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赵XX、史XX、被告李XX明知被告李XX使用冰箱的事实,但该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而,被告李XX的责任得以适当减轻;被告XXX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没有察觉被告李XX使用冰箱的情形,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如下:被告XXX承担50%,被告李XX承担20%,被告李XX、赵XX及史XX各自承担10%。因此,对于原告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18849元,应由被告XXX承担9424.5元,被告李XX承担3769.8元,被告李XX承担1884.9元;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XXX承担2500元,被告李XX承担1000元,被告李XX承担500元。另外,由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为诉讼所需无法使用其所承租的门面房用以经营,故对于原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9315元,亦应按上述比例
由各方分担,即被告XXX城承担4657.5元,被告李XX承担1863元,被告李XX承担931.5元。被告李XX、被告XXX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被告XXX提出其向各承租户下达通知即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9424.5元、鉴定费2500元、租金损失4657.5元,共计16582元;二、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3769.8元、鉴定费1000元、租金损失1863元,共计6632.8元;三、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1884.9元、鉴定费500元、租金损失931.5元,共计3316.4元;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火灾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及损失的承担。
史XX与上诉人XXX签订《XXX城门面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赵XX作为史XX的母亲也在此经营,上诉人XXX作为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赵XX作为承租人,在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
关于火灾的责任,消防大队出具的晋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位于该门面房东北角放置的冰箱所使用的电源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也即不能肯定是电源线路故障引起,也不能否定电源线路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X作为管理人,因其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火灾。XXX不能证明是赵XX的过失或故意造成的,赵XX的损失应由XXX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XXX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查明起火原因后,可向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原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财产损失18849元,租金损失9315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鉴定费5000元,共计33164元;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60元,二审诉讼费365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50元,上诉人太原市XX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XX
审 判 员  雷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阎婷,女,专职律师,山西大学毕业,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担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海口市法律援助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6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