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行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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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XX等与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行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诉人张XX之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XX。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
四位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秦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北京XX律师。
申诉人张X、张XX、葛XX、周XX(以下合称张X等四人)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X二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郑X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张X等四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李X出庭。申诉人张X、葛XX、周XX及其与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被申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XX、任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8日,张X等四人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中医院赔偿张X等四人531570.8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8318.38元、误工费271.92元、护理费2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0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张X等四人和郑州市中医院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郑X二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X等四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774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郑X再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8年2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葛XX以“孕9+月,下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郑州市中医院,内诊宫口开大约7cm,于晚间10时40分行会阴侧切术分娩一女(张XX),按摩子宫的同时××予宫缩素;××病人阴道大量出血,无凝血块,子宫收缩时好时坏,曾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并征得患者家属同意行子宫全切除术;2月20日9时30分,患者处于中度昏迷,瞳孔对光反射存在,凝血时间明显延长和血小板下降程度不成比例,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院,经血液净化,保肝保肾治疗,于当日下午4时43分,由郑州市中医院医生护送患者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前诊断:1、妊娠合并肝衰;2、肾衰;3、迟发性羊水栓塞;4、产后出血、失血休克;5、缺血、缺氧性脑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1、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DIC;3、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4、急性肾功能衰竭;5、妊娠并急性肝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妊娠脂肪肝、急性肝损害、肝功能衰竭;2、羊水栓塞,DIC;3、失血性休克。张X等四人为索赔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原一审程序中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中有双方封存的郑州市中医院的病历。鉴定结论为:1、郑州市中医院对产妇葛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2、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产妇葛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就郑州市中医院对产妇葛XX治疗中存在过错的责任程度问题,一审法院应郑州市中医院申请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审查后以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医疗过错案进行鉴定时,不宜对责任程度作出认定为由向一审法院退回补充鉴定委托。另查明,葛XX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15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818.38元。葛XX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为郑州市城镇户口,周XX,1947年12月15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长子葛XX,次子葛XX,女儿葛XX。2011年5月10日郑州市中医院已经向张X等四人支付212172.8元,该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迟延履行的利息。诉讼中,郑州市中医院辩称以前的鉴定结果是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葛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具体有多大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说明,故申请对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张X等四人诉称鉴定是建立在鉴定材料真实客观的基础上,但是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在鉴定机构,张X等四人也多次提出葛XX在郑州市中医院的病历材料是经过了伪造和篡改的,但鉴定机构表示只能依据法院提交的病历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不能做出评判,所以张X等四人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是依据被篡改后的病历做出的,即便是这样,鉴定结果仍然指出郑州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现在郑州市中医院提出对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再次鉴定,张X等四人认为,郑州市中医院不能提交被篡改前的病历材料,该鉴定是无法进行的,并且在原一审中,郑州市中医院申请对责任程度进行补充鉴定,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了退案通知,该通知上载明:根据河南省司法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医疗过错案件进行鉴定时,不宜对责任程度作出认定。故张X等四人不同意对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XX因“孕9+月,下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郑州市中医院待产,在郑州市中医院生产后出血不止,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就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产妇葛XX死亡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经分析认为,郑州市中医院在对产妇葛XX的治疗中,对葛XX的病情认识不足,对其疾病所具有的风险及后果认识不够,且与家属之间沟通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产妇葛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诉讼中,郑州市中医院申请对医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已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和补充鉴定,且郑州市中医院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郑州市中医院提出的参与度鉴定不再进行,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郑州市中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X等四人已支出的医疗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6818.38元,在郑州市中医院支付11500元,合计18318.38元。葛XX因待产入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生产中因大出血导致死亡,其本身不存在误工,故张X等四人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葛XX住院期间,根据葛XX的治疗情况,需要1人护理,因张X等四人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葛XX的误工损失,葛XX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599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3天,故葛XX护理费为131元。关于张X等四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葛XX共住院3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45元。关于张X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计算6个月,其丧葬费为12408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2646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葛XX之女张XX出生后因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抚养人张XX应抚养到十八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年,抚养18年,应赔偿张XX的抚养费为8837元×18年÷2=79533元;被扶养人周XX系葛XX的母亲,现年61岁,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8837元/年,扶养19年,故应赔偿周XX的抚养费为8837元×19年÷3=55967.66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431113.04元,郑州市中医院应赔偿70%。由于张X等四人的亲属葛XX因郑州市中医院的部分医疗过错死亡,××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根据郑州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郑州市中医院赔偿张X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张X等四人各项损失[医疗费18318.38元、护理费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死亡赔偿金400120.6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79533元、被扶养人周XX生活费55967.66元)、丧葬费12408元]共计431113.04元的70%,即301779.13元,扣除郑州市中医院已经支付的212172.8元,郑州市中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等四人89606.33元;二、郑州市中医院一次性赔偿张X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一并支付;三、驳回张X等四人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5元,张X等四人负担4643元,郑州市中医院负担3092元,鉴定费2000元,由郑州市中医院负担。
张X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医院也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葛XX在郑州市中医院生产后出血不止,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就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产妇葛XX死亡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州市中医院在对产妇葛XX的治疗中,对葛XX的病情认识不足,对其疾病所具有的风险及后果认识不够,且与家属之间沟通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产妇葛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郑州市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由郑州市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X等四人称郑州市中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张X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郑X二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张X等四人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患者的死因、双方责任程度均未判定。在已确认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具有100%的原因力才能减轻其责任,否则应当全部赔偿。××患者家属并无过错,郑州市中医院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系患××、过错所致。××患者家属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X等四人称,产妇葛XX大出血后,郑州市中医院未组织专家会诊,未及时输血,却为掩盖事实伪造病程记录,并隐匿被切除子宫的病理报告,当张X等四人对病历提出质疑时,郑州市中医院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见,郑州市中医院存在种种过错,直接导致了产妇失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而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州市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申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辩称,其对产妇治疗规范,在产妇出现紧急情况时履行了积极的抢救义务,并在产妇生命体征正常时转院治疗,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产后出血等并发症所致。张X等四人对鉴定材料原是认可的,称郑州市中医院伪造病历没有依据。对方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郑州市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郑州市中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产妇葛XX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情况是,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州市中医院在对产妇葛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产妇葛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从该鉴定意见可知,郑州市中医院在对产妇葛XX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产妇葛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对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参与度没有进一步明确而已。对此,一审法院应郑州市中医院申请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审查后以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医疗过错案进行鉴定时,不宜对责任程度作出认定为由向一审法院退回,可见,鉴定机构明确答复不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参与度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郑州市中医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患××或过错,以及与产妇葛X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等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其他充分证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郑州市中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31113.04元[具体为医疗费18318.38元、护理费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死亡赔偿金400120.6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79533元、被扶养人周XX生活费55967.66元)、丧葬费1240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扣减郑州市中医院已经支付的212172.8元,郑州市中医院应赔偿张X等四人218940.2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虽然郑州市中医院在对葛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该过错发生在医疗过程中,在性质上属于过失,故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适宜,不再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X二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张XX、葛XX、周XX21894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郑州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任行军律师,河南中医药大学医学本科,硕士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师从知名侵权法学者姜战军教授,获法律硕士研究生学位。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侵权、股权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