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行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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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X医院、A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行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8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X医院,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A、B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X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174元的部分,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超出上诉人的医疗过错程度,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亲属的诊疗过程中仅存在轻微的过错,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为20%,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同时也没有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金额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没有按过错比例确定鉴定费的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和18174元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撤销该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了患儿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原本美满的一家四口在患儿不治身亡后,二被上诉人也因自责愧疚等种种因素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结束了婚姻关系,办理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A为此远走他乡,被上诉人A独自1人带着年幼的女儿生活,迟迟不能走出中年丧子的悲痛,且A已经年满40周岁,基本上已经丧失再孕育孩子的可能,无论多少的赔偿都不能挽回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上诉人不仅存在医疗过错,还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侵权情形,而这个情形在鉴定结论和一审判决中都没有进行处理,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及病历篡改的侵权情节,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予以体现,对于其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举两个例子,简要说明:被上诉人打印的门诊病历中签名日期是2017年10月14日,实际就诊时间其实是2017年8月16日,相差近两个月,而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签名时间则变成了2017年的8月16日,这两份病历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2017年8月16日患儿在上诉人处就诊后上诉人开具处方,当时就在上诉人处进行静脉输液治疗,而该病历备注中记载清淡饮食输液拒绝,但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明确记载门诊当时是给予了A和B针的输液治疗,所以两份病历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来确定,经过司法过错鉴定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但这仅是医疗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在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具有严重的侵权情节,并且这个情节没有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当时同意用上诉人的病历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能够妥善的处理纠纷,不扩大事件,司法鉴定也仅对医学专业问题进行鉴定,而没有处理病历伪造篡改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10000元(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变更);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患儿A系二原告之子,于2016年1月21日出生,A系城镇户口,2017年9月4日,A死亡, 2、2017年8月16日,二原告之子A因发热到被告郑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急乳蛾、风热外袭、急性扁桃体炎,被告给予静滴、穴贴敷、中药灌肠治疗后,患儿体温反复,于当日住院继续治疗,A在被告处实际住院3天,二原告支付门诊费362.14元、医疗费1247.03元,以上合计支付医疗费1609.17元, 3、2017年8月19日,患儿突发两次惊厥,昏迷后转至郑州市XX医院,入住重症监护室治疗,初步诊断:1、(重症)手足口病2、病毒性脑炎3、支气管炎,A出院诊断:手足口病(重症)、病毒性脑炎、自主神经功能紊乱、呼吸衰竭、多脏器损伤、电解质代谢紊乱、胸腔积液、腹水等,2017年9月4日,患儿A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治疗结果为未愈,二原告支付住院费30388.03元, 4、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对A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A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9日,原告方去上海参加听证会花费交通费2123.5元,2018年6月8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2017]临医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听证会参加人数:患方代表2人、医方代表4人、委托方法院2人、鉴定人3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州市XX医院对被鉴定人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A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2017]临医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州市XX医院对被鉴定人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A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31997.2元,二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故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600元,患儿A两次实际住院合计共计19天,按照每天30元,经计算,应为570元,本院确认患儿A的营养费为570元,过高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50元,本院确认患儿A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过高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护理费2020元,患儿A实际住院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一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护理期限为19天,护理人数一人,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918元(36848元/年÷365天×19天=1918元),确认患儿A的护理费为1918元,过高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本案中,患儿A死亡时一岁八个月,系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患儿A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确认患儿A的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元, 关于丧葬费250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患儿A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0028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丧葬费应为25014元(50028元×1/2=25014元),确认患儿A的丧葬费为25014元, 关于交通费208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方二人去上海参加听证会花费交通费2123.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二原告要求确认交通费为2080元,低于2123.5元,予以确认, 针对鉴定费16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郑州市XX医院对患儿A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患儿A尚不足两岁,故二原告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鉴定意见,郑州市XX医院对被鉴定人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A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且被告系过失侵权,并没有侵害患儿A的故意,同时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患儿A的死亡后果、手足口病宣传普及度及患儿A母亲B现年三十九周岁、即将年满四十周岁的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被告负有20%的责任,被告郑州市XX医院应当向原告A、B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30737元[(31997.2元+950元+570元+1918元+591157.2元+25014元+2080元)×20%=130737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二原告因患儿A就诊行为及死亡后果所造成的精神上痛苦的抚慰,在数额认定时已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应再次按照20%的比例计算,故被告郑州市XX医院应向原告A、B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7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0737元;二、驳回原告A、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鉴定费16000元,以上共计18382元,由原告A、B负担208元,由被告郑州市XX医院负担1817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二被上诉人的离婚证,证明二人因其子在上诉人处因治疗过错最终死亡而离婚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而离婚证上登记时间是2018年7月9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患儿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患儿死亡,一审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诉讼费用应根据双方胜诉、败诉的比例负担,各方具体应负担的数额,本院在下文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郑州市XX医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鉴定费16000元,以上共计18382元,由被上诉人A、B负担275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X医院负担1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X医院负担2191元,由被上诉人A、B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B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光
任行军律师,河南中医药大学医学本科,硕士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师从知名侵权法学者姜战军教授,获法律硕士研究生学位。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侵权、股权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