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任行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A、B、C、D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汉族,2008年2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X, 法定代表人A,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X,系A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汉族,1947年12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43年5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47年12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XX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行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B、C、D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A、B、C、D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郑州市XX医院对A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郑州市XX医院承担本案70%的法律责任有失公正,应当全额赔偿四申请人, 经复查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A在郑州市XX医院生产后出血不止,转郑州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XX鉴定:郑州市XX医院在对产妇A的治疗中,对A的病情认识不足,对其疾病所具有的风险及后果认识不够,且与家属之间沟通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产妇A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依据该鉴定,酌定由被申请人郑州市XX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病人病历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申请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B、C、D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