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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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阮X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支付利息127元,逾期利息7072元(计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2799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该平台上依法进行借贷款。原告与被告均是“借贷宝”的注册用户。2016年5月20日至21日之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借贷宝”签订多笔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方式,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等。原告分别于各笔《借出协议》签订当日通过“借贷宝”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20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X未作答辩。
原告阮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用户注册信息打印件两份、借出协议五份、转账记录、补充协议、XX公司用户注册协议、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贷宝平台情况说明打印件各一份以及APP视频演示光盘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注册后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1月9日实名注册了“借贷宝”应用。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及XX公司在该应用上分别订立《借出协议》共五份。上述编号为600XXXX0921456665、600XXXX6129881581、600XXXX3307468623的《借出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依次分别为:8400元、7550元、610元;借款期限为8天,即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23.8%。上述编号为6004482119XXXX8924的《借出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40元;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23.8%。上述编号600XXXX6186839749的《借出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00元;借款期限10天,即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24%。上述五份协议均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宽限期满仍未足额偿还本息的,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流程为原告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XX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上述各份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均通过“借贷宝”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账户转账了上述协议载明的出借本金。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将前述借出协议中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第三方XX公司的“借贷宝”平台所形成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阮XX按约向被告罗X提供了借款,被告罗X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期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见附表)。被告罗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阮XX归还借款本金208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127元、逾期利息7072元,共计2799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瑶律师,浙江承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会计师职称,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承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