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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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雷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雷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8月3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雷XX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付X、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XX、雷XX至杭州市下城区XX,撬门进入9幢4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汤X家中的钻石挂件1枚(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钻石耳钉1对(价值1.2万元)、树脂挂件1枚(价值100元)等财物。
同年3月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购买凭证、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XX、雷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指出:⒈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⒉被告人熊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还供述:窃得上述财物后,其曾向雷XX展示;二人在杭期间的食宿费用均由其承担。其辩护人认为:⒈熊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⒉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⒊熊XX等二人当时找朋友未果而实施盗窃,系临时起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XX辩称:其虽跟随熊XX入户盗窃,但未窃得物品,也不知晓熊XX窃得指控的财物;二人在杭期间的食宿费用均由熊XX支付。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雷XX参与了涉案盗窃,希望量刑时对此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XX、雷XX窜至杭州市下城区XX,撬门进入9幢4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汤X家中的钻石挂件1枚(价值5万元)、钻石耳钉1对(价值1.2万元)、树脂挂件1枚(价值100元)等财物。
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XX、雷XX抓获归案,还从熊XX身边暂扣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从熊XX的租住处暂扣树脂挂件1枚;涉案赃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汤X。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汤X的陈述,证实当日15时许其返回家中,见房门未关、家中被盗,失窃钻石挂件1枚、肖邦项链1条、钻石耳钉1对、翡翠珍珠1串、树脂挂件1枚、手表1只、现金2500元等物,共计价值16.5万元。
⒉证人丁X的证言,证实当日11时许,熊XX及一名稍胖的男子在庆春路银乐迪KTV门口乘上其驾驶的出租车,熊XX坐在副驾驶座,另一名男子坐在后座,二人在解放路口的如家快捷酒店门口下车。
⒊证人赵X的证言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初某晚,其依约与熊XX晚餐并开房,熊XX拿出一些首饰,送给其戒指1枚、手串1串、长锥形玛瑙材质的物品1颗,其拍照留念。次日中午,熊XX将戒指1枚、手串1串索回。
⒋被告人熊XX的供述,侦查阶段熊XX否认曾实施涉案盗窃,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⒌被告人雷XX的供述,侦查阶段雷XX否认曾实施涉案盗窃,庭审中承认其曾参与盗窃并进入室内,但不知晓熊XX窃得涉案财物。
⒍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共同证实2016年3月2日11时20分,熊XX、雷XX入住心灵假日旅馆。次日12时47分,熊XX、雷XX分别身穿蓝色、黄色上衣,经仙林苑9幢大厅进入3单元电梯;13时48分,二人离开仙林苑9幢;14时07分二人身穿上述上衣返回心灵假日旅馆;14时26分二人退房后离开旅馆。
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布局及室内被翻动的凌乱状况。
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熊XX处暂扣小米手机1部、戒指1枚、挂饰2枚(包括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从雷XX处暂扣XX手机1部、银行卡2张;从熊XX的租住处暂扣长约1.5cm的黄色长锥形蜜蜡1颗即(涉案树脂挂件)。
⒐购买凭证、销售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专家意见、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树脂挂件1枚的价值,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此外,还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XX参与涉案盗窃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共同证实,事发当日12时47分,二被告人分别身穿蓝色、黄色上衣经仙林苑9幢大厅进入3单元电梯;13时48分,二人离开仙林苑9幢;14时07分身穿上述上衣的二人返回心灵假日旅馆;14时26分二人退房离开旅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共同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熊XX身边暂扣涉案钻石挂件1枚、钻石耳钉1对,从熊XX的租住处暂扣涉案树脂挂件1枚;被告人雷XX当庭供述,当日其随熊XX进入上述地点入户盗窃;且与熊XX的供述、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互为印证,证明力得以补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雷XX参与了涉案盗窃。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X、雷XX入户盗窃,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数额巨大标准的5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付瑶律师,浙江承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会计师职称,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承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