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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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X、崔XX、杨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崔XX、匡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崔XX、匡XX,辩护人付X、肖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X明知周某、郭X(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诈骗活动,仍以人民币1000-15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崔XX、匡XX处购买信用卡提供给他们使用。
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崔XX、匡XX明知其提供的信用卡将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在被告人杨X的介绍下,分别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同年12月21日,该犯罪分子通过电话联系,冒充苍南县武警部队工作人员,以“武警部队购买床垫垫付资金”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张X在苍南县XX转账人民币265000元到诈骗分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3)。被害人张X被骗的资金中,有人民币172952.6元通过被告人崔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转移。同年12月26日,该犯罪分子通过电话联系,冒充消防大队工作人员,以“消防部队购买床垫垫付资金”名义,诱骗被害人屠X在浙江杭州将资金转入犯罪分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被害人屠X被骗的资金中,有人民币51171元通过被告人匡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转移。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崔XX及匡XX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和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崔XX、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X、张X的陈述,证人倪X1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移动业务受理单、开卡业务申请书、借记卡资料信息、卡主信息、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明细列表、银行卡明细清单、卡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POS机商户的信息资料、POS机交易流水,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同时在本案中获利少,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XX、匡XX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又系初犯和偶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二被告人均非直接诈骗的实施人,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认知能力低下而被他人利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崔XX、匡X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为其提供诈骗使用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诈骗被害人张X、屠X的犯意提出、犯罪实施、赃款分配等被告人杨X、崔XX、匡XX有所参与,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杨X、崔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匡XX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XX、匡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崔XX、匡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XX、匡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崔XX、匡XX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进行惩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杨X、崔XX、匡XX违法所得各人民币5000元、1500元、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iphone6手机1部、COMI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付瑶律师,浙江承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会计师职称,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承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