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楚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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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长治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楚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诉被告长治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被告长治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时代广场购房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8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时代广场3层68号商铺,购买价格为1100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时代广场购房协议》,并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该协议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2、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交接时出卖人应提供房屋的综合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并请买受人认真检查商品房有关质量问题后,签署房屋交接单;3、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4、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年内将办理产权证所需手续送交相关单位。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更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且至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手续。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被告却百般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治市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原告房屋;3、导致未办证原因并非我公司造成,过错在于原告拒不配合,对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诉状所称4月3日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并不属实,同时原告所陈述的一直找被告协商被告百般推诿并非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款项收据三支,证明:原告共交付款项110088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付款责任。
2、商铺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并缴纳认购金2万元。
3、时代广场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4月24日签订,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且该协议约定逾期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一年内办理产权所需手续送交相关单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都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时代广场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签订购房协议,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在一年内办理产权所需手续送交相关单位,买受人应当配合,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办证,由出卖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并未约定我们在一年内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购房协议当天签订了该委托协议,进一步说明了房屋已经交付。
3、商铺分户移交表一份,证明:商铺已经委托由长治市XX公司进行管理,我们也如期交付。
4、XX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将商铺收益支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购买该商铺实际已经获利,已不存在交付的问题。
5、通知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办证的事实。
6、信息截屏一份,证明: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手续的事实。
7、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通知一份,证明应当由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8、2019年2月27日录音一份,证明: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缴纳费用,直至今日原告拒不配合的事实。
9、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政府部门突然对我公司征收易地建设费,上级部门已经收到了我们的申请复议,但是现在还未有结果。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仅凭协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商品房销售应当五证具备,被告并未出示五证,故无法证明被告有出售资格,如果被告本身不具有出售资格,证明该协议本身无效;证据2、3、4,不能证明商铺已经交付,根据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有验收合同及向住户出示过商品房的质量保证书,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铺进行过验收,是否有交付条件及合格没有证据证明,没有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是严禁交付的,不能证明商品房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即使有协议约定,实际没有任何关联,租金是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的约定,如委托方自愿支付委托经营费,即使没有拿到商品房,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法证明该通知张贴来源地,且没有规定被告可以通过张贴履行通知义务;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发送至原告号码与合同约定的号码不同,不能证明向原告履行过通知义务;证据7,恰说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相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当在交付一年内将相关手续交到相关产权单位,被告实际并未送交房管局。双方到现在都未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一年内的情况,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未出示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送达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根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告违约,无法核实其与本案争议房屋有关联性。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证据1、2同原告证据2、3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7、9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印发的通知,被告是否履行到通知义务,无法证明;证据6、8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时代广场3层68号商铺,购买价格为1100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与被告签订《时代广场购房协议》。同日,原告董XX作为甲方与乙方长治市XX公司签署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时代广场大厦三层A3-068商铺委托给长治市XX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长治市XX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年的6月初、12月初十日内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之后,长治市XX公司支付了原告董XX部分房屋托管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长治市XX公司签订的《时代广场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时代广场购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在该商品房交付后1年内将办理产权证所需手续送交相关单位……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债权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治市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时代广场购房协议》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开发的时代广场A区3层068号商铺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88元。关于被告长治市XX公司辩称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原因系原告不配合所致的意见,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XX与被告长治市XX公司签订的《时代广场购房协议》;
二、被告长治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XX购房款1100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长治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楚聪律师,现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  作为当今时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