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楚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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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段XX、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楚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段XX、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庄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上诉人小辛庄村委法定代表人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上诉人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未经传唤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也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依村委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程序错误。上诉人与段XX之间并非合作关系。一审系经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裁判结果,若发回重审,应当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小辛庄村委答辩称:一审送达合法,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可以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段XX与王X之间应当系买卖关系,所有损失都应当由王X承担。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不属于严重违法,不需发回重审,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段XX与王X均是村委雇佣人员,不认可合作关系。原生效判决村委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与之前生效判决不同。
被上诉人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计算。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720元、出院后护理费28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根据政府关于“五道五治”精神要求,被告小辛庄村委需对榆黄线两边道路扩宽范围内树木进行砍伐。为完成上述工作要求,被告小辛庄村委于2016年12月25日与原告段XX就上述砍伐工作签订了《安全砍伐树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小辛庄村村届范围内榆黄线两侧道路扩宽范围内树木进行砍伐,设备自备,并约定原告保证砍伐工程安全,严格按操作安全工作进行。被告不承担一切在砍伐作业过程中的损伤伤害事故,不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负责办理有关砍伐手续等。此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砍伐完成后,负责出售砍伐下来的树木,并按照每棵树木50元的标准向被告小辛庄村委支付树款。此后,原告段XX为完成砍伐工作,找到被告王X一起进行该项工作,并约定由王X另外组织几个工人与原告一起进行树木砍伐,在树木出售后结算报酬。砍伐工作于2016年12月28日左右开始,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王X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树木倾倒时将附近电线杆带倒后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转至山西大医院治疗,后又于2017年1月25日转回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上述期间共住院60日。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做出(2017)晋041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小辛庄村委向原告段XX支付113041.65元。此后,被告小辛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做出(2018)晋04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就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8年11月5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截瘫构成一级伤残。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被告小辛庄村委的申请追加王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段XX与被告小辛庄村委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则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员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雇员工作方式要听命于雇主的指挥和分配。本案中,被告小辛庄村委将伐木任务交给原告段XX后,对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均没有进行要求,每天几点钟开始伐木、几点结束、伐木的具体方位顺序、如何操作、树木如何处理均由原告自行决定;第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期向雇员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由被告小辛庄村委向原告定期发放报酬,而是约定在伐木工作任务完成后,所砍伐的树木由原告出售,所得树木款由原告支配,原告按照每棵树50元标准向被告小辛庄村委支付树款即可,也就是说原告的报酬是在其完成伐木任务后才能获得,且所获得的是出售树木款与其向被告村委交纳的树木款之间的差价,是一次性的;第三、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本案被告小辛庄村委是因为上级政府扩宽道路的要求需要清理道路两旁种植的树木,因此其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本意是要求原告完成将约定范围内树木砍伐并处理干净所涉路面的任务,这种工作成果才是被告的合同目的;第四、如完成雇主的工作任务雇员数量不足,常理上应由雇主再行雇佣其他雇员共同完成,但本案中,原告段XX自行联系被告王X,并由王X联系其他几个工人来完成工作任务。故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小辛庄村委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小辛庄村委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卖方的主要目的为出售物品以获得价款,而买方的主要目的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从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首先,被告小辛庄村委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完成上级要求的砍伐并清理道路两旁树木的工作任务,而并非出售树木获取价款,原告伐树后向其支付的“价款”也远远低于树木市场价格;其次,原告段XX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取得树木的所有权,而是以代村委完成伐木任务并将树木清理等任务,而获得出售树木的权利,在出售后,仅需按照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向村委交回一定“树款”而获得报酬;第三、树木并非像买卖合同关系中由所有权一方交付给对方,而是需原告付出一定的劳动才能取得,究其实质,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报酬其实是原告完成砍树、清理及出售等工作成果的对价,故双方并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为,本案原告段XX按照被告小辛庄村委的要求完成伐木、清理等工作并将上述工作成果交付,而取得将上述树木出售并获取大部分价款作为报酬的权利,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综合考察,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小辛庄村委签订的《安全砍伐树木协议书》中被告小辛庄村委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小辛庄村委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树木采伐工作是一项具有一定专业性及危险性的工作,特别是在本案中,需采伐的的树木位××村民住宅相邻,因此该项工作所需要的安全保障要求更高,被告小辛庄村委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其在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时理应选用具备采伐工作专业技术及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但被告小辛庄村委在选任原告作为此项工作的承揽人之前,对原告是否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及实践经验并未进行过专门考察,故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存在一定过失的,其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X系由原告组织与原告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被告小辛庄村委虽主张被告王X与原告段XX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身主张,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一方面,原告段XX与被告王X双方以往也曾有过一方接受承揽工作任务后约对方一起完成的情况,这个是相互的,而非单向的;第二、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一方给另一方按天计酬的情况,原告与王X的报酬均是在工作任务完成树木出售后才能取得,且根据以往惯例,双方就共同完成树木采伐后树木由何方处理并不固定;第三、王X组织的共同采伐的其他人员并未与原告段XX直接建立雇佣关系;综上,在案涉承揽活动中,原告段XX与被告王X双方应是双方各自负责部分工作任务、在承揽活动完成后共同分配利益的关系,故原告段XX与王X应属于一种合作关系。而就双方的具体分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伐木工具是由被告王X准备,且其还组织了工人,在原告段XX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X直接组织人员进行采伐,故具体采伐工作的实施应属被告王X的分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树木采伐工作应属于一种危险程度较高、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尤其在人员、障碍物等较为复杂的场所伐树,行为人更需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伐木前,不但要划出警戒范围,避免人员误入;还应有专人指挥,使用辅助工具控制树木的倒向。被告王X作为伐木工作的直接实施者,在实际采伐过程中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树木倾倒将其他建筑物带倒最终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X在其中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段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日其既未直接参加采伐操作的具体工作,也未担任维持现场秩序的工作,因此,其应尽量避免在现场采伐工作区域停留,如因工作需要进入工作区,也应穿戴安全帽、防护服等劳动保护装备,但原告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予以确定,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故本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384240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相关意见,故按照一人计算,数额标准原告要求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予以准许,日标准应为105.6元,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年计1885日,经计算,本项为199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定标准,一审予以确认。4、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计算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经计算为4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转院的事实,并结合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原告伤情,确定其在转院过程中需乘坐的适宜交通工具,酌情认定为2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就其收入减少未能提供明确证据,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2元计算,未超出合理标准,一审予以准许,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75天,本项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95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9、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案原告病历显示的情况,其在转至山大医院后不存在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请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701646元,应由被告小辛庄村委承担35%的责任即245576.1元,被告王X承担35%的责任即245576.1元,原告段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10493.8元。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XX245576.1元;二、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XX245576.1元;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84元,被告王X负担4984元,原告段XX负担209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小辛庄村委将砍伐树木的工作承揽给被上诉人段XX,段XX与上诉人王X合作砍伐,上诉人王X在实际砍树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段XX受伤,一审对本案事实以及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王X上诉称一审缺席审理程序错误,但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予以送达,上诉人妻子申XX在送达回执代收人处签字,故一审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段XX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小辛庄村委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选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段XX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王X作为伐树工作的直接实施者,在采伐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段XX受伤,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王X与小辛庄村委对段XX所受损失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依小辛庄村委的申请追加王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客观事实和一般常理,不存在明显程序错误,上诉人王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段XX损失数额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王X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35%赔偿责任,段XX自身承担30%责任亦比较合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楚聪律师,现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  作为当今时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