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楚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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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故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楚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故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XXX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诉讼前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0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分8次借款。2007年12月31日借XXX元,2008年5月16日借50000元,2010年2月6日借622434元,2010年3月30日借95000元,2010年5月4日借145000元,2010年12月14日借63000元、743360元、266544元,总计借款XXX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期间被告扣除两次原告用地款一次247000元,一次10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XXX元。被告承诺及时还款,原告曾几十次地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极大困难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彰显法律的公正。
被告辩称,村委出具的票据有会计盖章,由出纳盖章,还有一支没有会计和出纳盖章、票据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但原告诉讼的借款均在村委挂账。
张XX曾在被告村委占地建故新小区,原告张XX应交纳土地出让金,但至今未交纳。因该款交纳后,土地局应给村委返还,被告认为土地局返还后,在与原告张XX结算借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1.联建协议,证明原、被告曾联合建设故新小区。
2.收据8支,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情况。
3.通知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故新小区权利转移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村委投资建设故新小区期间,被告村委分8次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XXX元。其中,2007年12月31日借款XXX元、2008年5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6日借款622434元、2010年3月30日借款95000元、2010年5月4日借款145000元、2010年12月14日借款63000元、743360元、266544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或黄碾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均注明为村委借款。以上借款被告村委均已挂账处理。
借款期间,被告在借款中扣除两次原告使用被告村委的土地款,分别为247000元、10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XX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为“村委借款”,且被告当庭表示村委向原告的借款均在村委财务挂账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土地使用费用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故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故县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故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楚聪律师,现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  作为当今时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