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满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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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卢杰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满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初庄社砖基(即群星南二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曙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杰良,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穗食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杰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杰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杰良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540元。如果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穗食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广州穗食佳公司无需支付卢杰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40元,判令卢杰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卢杰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州穗食佳公司是否应向卢杰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于广州穗食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卢杰良不同意续订,因此,原审判决广州穗食佳公司向卢杰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穗食佳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穗食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淑婷 陈培铮
·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国家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  ·广东省七五普法讲师广东省国资委普法讲师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