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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可追索哪些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维护自身权益?

发布者:林燕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507人看过举报

案情概述:

   2007年3月26日,孙某到A单位从事木工镂铣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07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1年,2008年10月1日续签1年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又续签1年劳动合同。A单位自2008年10月起开始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2月。2010年2月,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7月6日10时许,孙某在车间加工钟门时,被机器割伤右手食指,后被送往烟台107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其父护理。经A单位申请,孙某于2009年8月25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9日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孙某申请,2010年5月19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自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此后,孙某就工伤待遇问题与A单位多次协商均未果,故选择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仲裁程序:

孙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A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津贴差额1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32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21.67元、护理费124元,合计56685.34元。孙某提交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工资交易对账单、107医院费用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明各项主张。

A单位辩称:孙某要求工伤待遇不成立,请予以驳回,理由为:1、A单位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孙某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以及能够构成伤残,无法确认。2、即使孙某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且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工伤待遇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方面也不能成立。其中,工伤津贴没有法律依据,A单位在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孙某于2008年10月到A单位从事镂铣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又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A单位为孙某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6日孙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09年8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孙某受伤后在烟台107医院住院8天,是由其父护理的,其父无固定工资收入。孙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是1307.3元。A单位已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元,尚欠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3×2-1282元=1332.6元。2010年2月孙某与A单位解除劳动合同,A单位未支付孙某相关工商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孙某系A单位职工,在A单位发生工伤,A单位应依法支付孙某伤残待遇;2、A单位为孙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孙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3、由于孙某住院期间是由其父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A单位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支付孙某护理费760元÷21.75×8=279.5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1元÷12×10=254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12×10=25484.2元,护理费279.5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一审法院。

A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为不应支付孙某工伤待遇,故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程序:

孙某诉称要求A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4.2元,护理费279.5元;诉讼费用由A单位承担。

A单位答辩理由与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同,并提出孙某之所以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当天办理离婚手续,注意力不集中的缘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项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同。庭审中孙某认可了A单位主张的孙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0元/月,同时孙某放弃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A单位已支付孙某工伤待遇1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60元/月计算2个月为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260元/月计算6个月为756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A单位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581元/年支付各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4.17元。孙某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工伤保险待遇总计6104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228元,尚欠工伤保险待遇59820.34元。

一审法院判决:A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工伤保险待遇59820.34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A单位承担。

A单位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程序:

A单位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孙某工伤待遇。理由同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另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按照2009年的职工平均工资30581元/年计算,因该标准是在2010年5月1日公布,而双方解除合同是在2010年3月3日。再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补给。因为孙某出院后即上班,2009年7、8月缺勤多日,计件工资,工资已如数发放。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伤待遇依法成立;孙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孙某主张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和标准亦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并无二致。

二审法院认为:A单位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按照2009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孙某已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应享有2个月停工留薪期。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单位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总结:

   代理律师认为,员工在受工伤后,应及时要求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如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受工伤员工可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员工在伤情稳定后,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停工留薪期认定。可以凭上述认定结果,向所在单位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还可向所在单位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发放应保持受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例中,由于A单位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故其有义务向孙某支付;即使其未领取,亦应协助孙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员工受工伤后,如所在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受工伤员工应积极、合法地使用法律武器,走法律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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