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白色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一次性向被告全额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5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全额缴清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331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了车牌、行驶证、注册登记等全部手续,各类费用共计138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各类商业险,保险费共计4843.61元。然,原告却在2014年11月15日发现自己购买的上述车辆并非新车,而系翻修车。原告为此于同日立即至被告处要求退货,并将该车留置在被告处,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在与原告车辆买卖过程中恶意欺瞒原告,以翻修车混充新车,并以新车价格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予以退货。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58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3316元、号牌及行驶证等办理费用138元、保险费用4843.61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76097.6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7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1、涉案车辆确为新车,并非翻修车。原告应当对涉案车辆的外观问题形成原因进行举证证明。买卖车辆时,原告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如有问题应当当场提出。原告已使用多日,不排除系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
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经庭审,法官认为,1、原、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立即予以退货。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58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3316元、号牌及行驶证等办理费用138元、保险费用4843.61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76097.61元。3、被告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7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总结:
首先,被告作为经营者,在与原告车辆买卖过程中恶意欺瞒原告,以翻修车混充新车,并以新车价格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与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
其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各类费用等民事责任。
再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应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