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00年6月28日,A与原山东烟台某制药厂(以下简称D)签订借款合同,约定:D向A借款人民币7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01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02%。合同签订后,A依约向D发放贷款。
2000年6月28日,A与原山东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E)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A与D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E愿意为D依主合同与A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1年12月30日,E变更名称为C。
2009年5月26日,D经各方批准企业改制后为B。
D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17日,尚欠A借款本金756万元,利息610.28万元。
为收回借款,由于本案所涉及诉讼标的额极高,原告A于2011年12月24日将B、C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者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B代理律师意见:
2009年5月26日,D经各方批准,依法对企业进行改制,改制合同明确约定:D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C承担,改制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B负责处理。本案中原告A所诉债权显然属于D改制前的银行债务,根据改制方案及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C承担,与改制后的B无关,被告B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5日,原告A向金额债权管理办公室出具金额债权保全证明书,载明:兹证明D在我行有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与我行的债务关系已全部落实,不存在逃废债行为,同意改制。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原告A向金额债权管理办公室出具金额债权保全证明书,应认定原告对D的改制方案是同意的。本案的债务属于D改制前的债务,依据该厂的改制方案,本案债务应由被告C承担。被告B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要求被告B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要求被告C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以被告B为主债务人、被告C为从债务人起诉,因为原告主张的主债权不成立,故其主张的担保从债权也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原告A承担。
原告A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上诉权利,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总结: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D向原告A借款未如约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A还是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所诉主体错误。原告A的债权无法实现,其确有依法起诉、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行使权利的前提是,要针对适格的债务人,否则,再有理有据,法院亦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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