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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后退订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者:林燕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461人看过举报

简要案情:

原告诉称,就被告所开发的某小区3-1-303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认购书,且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7日收取原告定金7000元。在交付定金之前,被告向原告虚假承诺并误导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办理贷款,但交付并签订认购书后,原告被告知无法办理贷款,而导致原告无法购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013年10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房产一处,并与被告签订了编码为0000025的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某小区2-301号房产,房屋面积为90.76平方米,总价款为530822元,定金为1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并约定余下定金3000元于2日内缴清。然,2013年10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更换已认购的房产。被告出于对原告的考虑,在原告连认购定金都未缴清的前提下,同意为原告换房,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编码为0000098的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某小区3-1-303号房产,房屋面积为110.93平方米,总价款为650350元,定金为1万元,所欠定金3000元于2日内缴清。同时,《东汇城认购书》还约定:原告须于缴纳定金后7日内支付不低于总房价30%的首付款,合计人民币200350元;余款45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须于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至销售现场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原告未按《认购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书》自行解除,被告无需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同时被告可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然而,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缴纳所欠定金3000元。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给付定金,并按期缴纳首付款。原告以家中有人患重病,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被告也都处于原告方的考虑予以通融。此后,被告就定金事宜又曾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均采取消极态度予以对待。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缴纳所欠定金,并在经被告多次催讨后,仍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就涉案房产所签订的《东汇城认购书》第七条第2、3款之约定,因此,被告完全有权依据《认购书》的约定,单方解除《认购书》,另行出售涉案房产,并且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至于原告方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向原告虚假承诺并误导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办理贷款,被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认购书时并未告知被告其所认购的涉案房产系其名下第二套房产,被告也未就涉案房产首付款问题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再者,如前所述,原告连认购定金都未向被告缴清,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又何谈购房首付款多少的问题?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虚假承诺,也从未误导原告,而原告未按期补缴定金,虽经被告多次催缴,却仍推脱拒付的行为,却真正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驳回原告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缴纳所欠定金3000元,也未在缴纳定金后7日内支付不低于总房价30%的首付款,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就涉案房产所签订的认购书第七条第2、3款之约定,因此,被告完全有权依据《认购书》的约定,单方解除《认购书》,另行出售涉案房产,并且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虚假承诺,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律师总结:

商品房认购过程中,双方应按照认购协议履行合同,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具有举证义务,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宜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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