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与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烟台市天府街819号某房产。2010年5月29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合同中均约定:禁止业主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走廊公共部位开窗一扇,严重损坏了楼房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破坏了原告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虽与被告协商交涉多次,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拆除并恢复原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富丽花园1单元11层走廊公共部位外墙私自开设的窗户拆除并将墙体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则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原状损失人民币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请答辩:
1、原告所诉窗户虽然开设在原告房屋墙上,但不是被告所开,被告也不知道是谁开的。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即使谁开了窗,侵犯的也是被告的所有权,与原告无关。3、原、被告之间基于《临时管理规约》等所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原告要去被告恢复原状,为侵犯物权的责任方式,原告不可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同时,原告要求支付600元损失无依据。4、涉案房屋存在设计缺陷,不通风、不透气,严重影响被告身体健康,开窗合情合理。且开窗并未损害楼房主体及承重结构及原告管理秩序,也未侵犯其他业主利益。
经庭审法官调解:
经庭审,法官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恢复原状。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在限期内将开窗部位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总结:
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应当遵循《临时管理规约》、《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的规定,不得在公共部位私开门窗,否则,这是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物业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业主以房屋设计不合理等理由抗辩物业是无效的,首先,即使房屋设计不合理,业主也不可以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开窗,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次,房屋设计不合理这是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与物业没有任何干系,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同,更不可以此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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