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制造、销售工艺纸,由原告提供造纸用的纸浆,被告负责生产加工成品工艺纸,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差价款,并承担运费、装车费、电费、税金等各项费用。
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款项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21600元。
被告代理律师答辩:
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正常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应当是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原告生产量少1吨,赔被告500元;”第七条约定:“原告须在被告处有价值70万的桨板作押金。原告如中途退出合同,就没收其价值70万元的桨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却于2011年4月份,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单方终止合同,不辞而别。
被告目前非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尚欠被告各种费用及合同违约金,被告对此保留反诉的权利。
质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然,被告代理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发现该份对账单被告方并不知悉,也未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私人用章。另一方面,该份对账单在形式上有瑕疵,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私人用章加盖空白处,而非公司名称或对账单内容之上,且法人未亲笔签名,反而加盖私人用章,此番种种皆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此份对账单涉嫌伪造,故而申请对该份对账单进行鉴定。
法院同意被告代理律师的申请,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对账单系先盖印后打印字迹,整体布局不合常规,存在非正常形成的可能性。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据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最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律师办案总结:
通俗来讲,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逐一仔细地查看,审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是伪造的;如果是真实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什么;再者就是证据是否是合法取得的,是否有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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