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鹿邑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甲,乙,男,张三,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系丙之母。
原告鹿邑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三、甲、丙、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鹿邑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遗产继承和(2023)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围内偿还原告代偿款 119313.12 元,并自 2023年08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代偿款还清止;2.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02月03日,原告鹿邑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四、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四、丁购买原告A·###住宅小区 15#幢1单元2层201号商品房。2021年 05月 13 日,李四、蒋分与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由原告进行了担保。后因李四、丁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李四丁还款 119313.12元,由银行进行了划扣,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垫付贷款后,有权向李四和丁追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6项,李四和丁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垫付款的损失。2023年10月13日,原告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四和丁,在诉讼中,李四去世,原告撤回对李四的起诉。2023年11月22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偿还原告代偿款119313.12元,并自2023年08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代偿款还清止。因李四现已去世,四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和(2023)豫****民初****号判决书范围内承担还款给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三、丙自愿 2025 年3月20 日起每月 20日前偿还原告鹿邑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直至119313.12 元欠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如被告张三、丙有一期违约,原告可对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甲、乙自愿放弃对李四财产继承的权利;
四、原、被告本案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 1343.13 元,由被告张三、丙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史振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