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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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一审胜诉,原审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史振宇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5日 6247人看过 举报

2025-08-25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A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李X、鹿邑A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91827.78元。(不服金额6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X伤残等级和其伤情不符,伤残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证据。被上诉人张X治疗过程中,存在较多和伤情无关的检查和用药,不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和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张X伤残等级和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二审中,上诉人继续申请上述司法鉴定。综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张X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张X的伤残等级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法可依,可以作为认定伤残的证据。2、张X的相关治疗,都是按照医院医生的要求产生的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存在合理性。3、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法官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进行了准许。定好鉴定时间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却没有到场,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其在二审中,又要求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鹿邑A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维持一审判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张X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助力车损费、鉴定检查费用等共计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09月23日10时左右,李X驾驶豫******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涡河南XX垃圾中转站门口自西向东车辆起步时,与前方张X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X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12天,花医疗费41561.24元。张X的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费958元。另产生维修三轮车费用920元(包含施救费1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另查明,张X生于1940年11月18日。李X驾驶的豫******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鹿邑A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X系鹿邑A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应对张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1561.24元;2.护理费,参照202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06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0068/365X112=12294.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x112=5600元;4.营养费,参照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0X112=2240元;5.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20x112=2240元;6.鉴定、检查费958元;7.伤残赔偿金,张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2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4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42027.4x5x10%=21013.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费920元(包含施救费100元),共计91827.78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506.54元,车损费920元(包含施救费100元),合计60426.5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401.24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9182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1827.78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李X、鹿邑A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对张X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可知,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确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单方异议和陈述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张X的相关合理损失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张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申请对张X医疗及用药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即合理诊疗和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张X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6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8年工作至今,现任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长年担任鹿邑县公安局、鹿邑县环境保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1411620********42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