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8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被上诉人李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李四给付张三项目分红利润 44025.5 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张三未能举证约定合伙的必要条款的证据,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该认定是错误的。张三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了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4页,聊天内容十分清楚地说明了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了合伙关系中的必要条款,李四第一句话“咱俩咋合伙做?”第二句话“你看这样行不行,就是工具算你的,上面人脉算我的,平常我也不来,钱都是经过领班的,都有单子,节点拿钱的时候咱俩平均分。”这两句话十分清楚地说明双方已经约定了合伙的必要条款,已经具备事实上合伙的实质要件。合伙出资分别为张三负责出资购买工具,李四负责签订施工合同所需要的开支,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由两人平均分配。关于入伙和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本来就是可以通过合伙人随时协商解决的事项,即使协商不成,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决争议,不是必要条款。同理,书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入伙和退伙、合伙终止事项,也没有关于此类合伙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定。其次,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口头约定合伙事务。本案一审中,原告已经举证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合伙,并非单一的证据微信聊天。并且双方已经实际按照合伙约定施工了三个工程项目,前期已经按约履行,只是到了案涉工程,李四背信弃义。张三不但按照合伙约定实际出资购买了工具,而且已经实际在工地参与现场管理,参工施工,而李四除了签订施工合同,既未参与现场管理,也未参与施工,李四凭什么独自侵占补偿款80000元?不劳而获,没有公平性。假如双方没有合伙,李四有义务把《内部承包协议书》发送给张三吗?综上所述,双方合伙关系证据充分,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李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请求。1、张三向李四发送微信的时间是在2023年2月26日,张三主张宁波杰力化妆品有限公司扩建厂房的机电安装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23年8月30日,时间跨度长达6个月,证实不了双方就机电安装项目达成了合伙的意思表示。2024年1月13日,李四才向张三发送内部承包协议书,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时间上,均证明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了合伙的合意。2、2024年1月13日,李四向张三发送承包协议书,是因案涉工程李四不准备再做,张三愿意接手案涉工程。2024年2月15日,金建军与李四签订了停工协议书。在李四结束案涉工程后,是由张三、张蒙蒙(张三堂哥)、张发展(张三父亲)在案涉工地干活。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更是证实不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一直称是口头合伙,口头合伙也需要把双方投资,分红、亏损如何承担和分配进行约定。但是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投资分红分配事宜,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合伙义务。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自2023年3月3日到2023年 12月15 日,李四向张三转账 54900 元,远远高于张三向李四转账的 4600 元。4、上诉人所说停工补偿金 80000 元就是合伙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协议书,承包案涉工程的就是李四,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该款是补偿金,不是案涉工程的利润,上诉人要求按照 80000 元利润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合伙关系必然牵涉到清算。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张三要求分配更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张三曾经跟着李四做水电工,就案涉工程来说,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项目分红利润 44025.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30日,李四(乙方)与案外人宁波杰立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年产 15 亿件高档化妆用具智能工厂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宁波杰立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年产15 亿件高档化妆用具智能工厂项目工程的电气工程、给排水系统、消防工程等以清包人工的方式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黄家埠镇高桥村高桥江北侧。甲方代表金建军与乙方李四在协议书签字按手印。2024年2月15 日,金建军与李四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李四不再承包,由金建军补贴李四8万元,李四与案涉工程再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首先,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是调整内部合伙关系的依据,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准则,合伙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张三与李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因此应综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其次,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应当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即双方应当对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等必要条款内容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张三应对其主张的与李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对合伙关系中的必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再次,原告即便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参与行为,但也不能证明系基于其与李四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张三主张其与被告李四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给付项目分红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00 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三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时间多次反复强调双方具有合伙关系,谈话内容均是对合伙利润分配征求上诉人意见。证人张盟盟在群聊中的发言能够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第二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2024年8月16日通话录音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 2024年10月12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并无反对意见,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补偿款8万元如何分配双方谈论未果。李四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张聊天记录一审我方已经提供,讨论的15000 元与本案无关在 2024年12月张三起诉涡阳县人民法院,双方调解结案,微信聊天内容未显示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就案涉工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群聊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对方提供的群聊名称是“余姚舜江厂房”,未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二审提交的把群聊名称变成“群聊3”,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合伙的内容。对三个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原始载体上的名字进行了更改,无法核实聊天时间,内容的双方当事人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也没有显示另一方认可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通话录音最晚的时间是2024年10月12日,但在2024年12月17 日之前被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 15000元。对张盟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也是孤证,李四作为老板,不可能向工人告知其相应的合伙情况,工人也不会知道。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三上诉称其与李四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应由李四给付项目分红 44025.5元,但其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 2023 年2月26 日的“咱俩咋合伙做”的微信聊天截图,商议的事项指向性不明确。且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比上述双方微信聊天时间晚了半年,故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说明双方曾就某项合伙事宜进行过磋商,不足以证明双方聊天记录中的合伙指的是案涉工程。张三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所称的“写的协议书有效果吧”,对此李四并未予以回应;张三在本案一、二审中所提交的其他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均未明确提出其与李四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也未就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出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项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仅能证明张三向李四索要过款项,但具体什么款项并未予以明确说明,故张三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以张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900 元,由上诉人张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史振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