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牛系江苏常州某公司员工。
王大牛与女朋友刘小花一起住在租住的房屋。2018年5月25日7时20分,王大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住处出发,先将其女朋友送至女朋友公司。
送完女朋友后,王大牛随后继续骑车去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经交警认定,王大牛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月2日,王大牛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3月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大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女朋友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如下:
1、王大牛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地、公司所在地相对于王大牛住址为完全相反方向,且王大牛上下班无需经过事故发生地。
2、事故地点不符合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王大牛当天送其女朋友上班,女朋友不是(2014)9号《规定》中列明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也不是具有法定身份关系的人员;事故当日王大牛的行驶路程的终点为女朋友的“工作地”,不能满足(2014)9号《规定》条件;况且,接送女朋友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一审判决:王大牛送女朋友上班虽有绕道事实,但出行目的是到自己单位上班,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有效证据表明,事故当日,王大牛与刘小花虽系恋爱朋友关系,但不久即成为夫妻关系;从事故时间来看,也是在早上上班的时间段;从事发地点来看,虽说王大牛送女朋友上班有绕道事实,但其出行目的是到自己单位上班,只是根据女朋友上班时间比较早的情况,有经常接送女朋友上下班的行为,这一情况也有刘小花的两名工友证言予以证实。
故王大牛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人社局和王大牛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处于王大牛的“上下班途中”,王大牛送女朋友上下班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也不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
二审判决:“上下班途中”涉及上下班的时段标准和路径标准,但只要实质上确是上下班,则并不严苛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涉及上下班的时段标准和路径标准,但只要实质上确是上下班,则并不严苛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大牛从刘小花的工作单位前往公司的途中。根据人社局提交的王大牛及刘小花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对王大牛的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记录、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大牛向公司行驶的目的为上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苏04行终18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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