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沪02民终1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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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于2018年7月23日入职甲公司工作,担任使用者经验保护工程师,与甲公司曾签订为期3年、试用期为6个月的《劳动合同》及《试用期协议》一份。该《试用期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公司有权随时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或将王某退回派遣或外包公司,且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试用期录用条件为:1、……;2、……;3、王某所提交、填写的材料,均真实、完整、有效。
甲公司《员工手册》第2.1.2条规定,员工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且作为公司选用人中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则将承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产生包括但不限于无补偿的解除劳动关系等不利后果。
王某在《职位申请表》中填写其工作经历为“2011年至2013年在翻译公司担任英文翻译、2013年至今在中外合资公司担任英文翻译、培训师”。
王某的《劳动手册》记载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曾先后在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颐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上海橡应文具用品经营部、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处工作;2014年1月至同年4月为自由职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灵活就业。
(2017)沪02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特66号民事裁定书记载,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王某就职于上海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分析师,2016年就职于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7月30日甲公司书面以王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8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同年10月11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王某请求。
王某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法院。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侵害个人名誉权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在《职位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是一种工作状态稳定、从事岗位专一的职业经历,但王某的《劳动手册》则反映出王某工作更换频繁,工作状态很不稳定,这明显与其填写的工作经历有很大出入,王某披露的工作经历并不真实、完整。根据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协议》及甲公司的《员工手册》,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甲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王某主张侵害个人名誉权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侵害个人名誉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王某在职位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均是真实的。王某虽然在多家单位任职,但是从事的工作均是英语翻译和培训师。甲公司未经王某同意违法调查王某的从业背景侵犯了王某的个人隐私。王某入职后遭到性骚扰,甲公司是出于打击报复才辞退王某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试用期协议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必须保证所提交、填写的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否则将承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产生的无补偿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根据王某的劳动手册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知,王某自2011年起频繁的更换工作,平均每段工作经历不足六个月,还包括自由职业、灵活就业的情况,与其在入职申请表中披露给公司的工作经历完全不一致,表明王某故意隐瞒了她的真实工作经历,违反了双方约定及公司制度。因此,甲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失费,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中,王某补充提供入职时公司人事向其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要求其签署背景调查授权书,证明王某并未签署,故麦奇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权调查其工作经历。麦奇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公开可以查询的裁判文书中反映的信息就足以确认其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并未侵犯王某的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要求劳动者填写以往的工作经历是为了对劳动者的基本工作经验和工作能力进行初步了解,对用人单位决定是否招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向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工作相关的信息资料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甲公司在职位申请表中要求王某填写以往工作经历并无不妥,王某应当如实填写以供用人单位参考。现一审法院结合王某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反映的从业经历与其劳动手册及生效法律文书中记载的从业经历对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充分的分析,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甲公司是对其打击报复故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主张的名誉侵权的精神损失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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